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部县,现住成都市。
201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四川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蒲一静,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乙,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部县。
201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四川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蓬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蓬安县。
201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四川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部县。
201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四川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何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何某某、张某某,辩护人蒲一静、何杰、李华、丁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2014年3月,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何某某、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权利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假冒的该品牌卫生巾。
在此期间,被告人汪某���负责记录账目、收取货款和购买原料;
被告人汪某乙化名“周建萍”先后在新都区斑竹园镇大江村4组33号等三地租赁房屋,用作生产厂房和原料成品库房,并负责造假窝点的生产和管理;
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将假冒成品运输到物流中心发往全国各地,并参与生产假冒产品;
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管理窝点日常生活,并参与生产假冒产品。
2014年3月12日,公安部经侦局向四川省公安厅通报了该线索,我省公安机关同日展开侦查。
2014年3月21日,公安民警在新都区斑竹园镇大江村4组33号查获假冒“七度空间”牌卫生巾651400片、散片2134000片、包装袋1129000个、条形码104000个、包装箱15700个、封口机8台、台式电动移巾机1台,并挡获被告人汪某乙、何某某、张某某;
在斑竹园镇顺江村1组某出租房查获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散片802760片、包装袋868000个、包装箱5875个;
在郫县安靖镇��兴街168号查获其他假冒产品若干。
公安民警于同日将被告人汪某甲抓获。
经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假冒“七度空间”商标的卫生巾成品、包装箱、包装袋、条形码等物品共计价值2213052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的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商标档案、未授权申明、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何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不是主犯,是受“赵开国”的蒙骗,只帮他记账,没有参与生产销售,没有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汪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不是主犯,自己受雇于“赵开国”,只是负责帮他管理生产。
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均辩解自己开始不知道厂里在做假冒品牌卫生巾,何某某称自己负责拉货,张某某称自己负责煮饭、打扫卫生,在空闲时两人也参与组装假冒品牌卫生巾。
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汪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汪某甲是受赵开国的蒙蔽,轻信他人,其主观恶性较小。
(2)汪某甲受赵开国的指使,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主要作用,不是本案的主犯。
(3)公诉机关对���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依据认定错误,应根据被告人交代的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
(4)公诉机关对非法经营数额计算范围认定有错,本案在查出的物品中有白片,而白片上面的标识并不是“七度空间”而是“七度空间”的“度”和“空”字都少了上面一点,其不符合本罪的构成,对于原材料部分不应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的范围。
(5)汪某甲犯罪时间较短,并未从中获取其他利益。
请求法院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被告人汪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汪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本案被查获的印有“七度空间”标识的“白片”、散装卫生巾、包装袋、包装纸箱等物品,只属于实施犯罪所需的原材料,并没有加工制作成商品,不应认定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鉴定价格不��当依据市场价进行计算,应当依据假冒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
(3)汪某乙受雇于赵开国,在赵开国的指使下负责生产和管理具体事务,不应被指控为本案的主犯。
(4)被告人汪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汪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何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较短,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何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积极追求犯罪利益,其在为犯罪活动提供运输便利所获得的收益,只是其提供运输服务这一劳务活动相当的劳动报酬。
(3)何某某参与加工制作、运输并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所对应的非法经营数量、金额较小。
(4)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指控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临时性参与犯罪。
(2)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数量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江村4组33号现场查获了“明辉纸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为赵开国,该营业执照显示发证机关为成都市金牛区工商局,注册号:5101065061382。
经核实,金牛区工商局称该局没有注册号为5101065061382的企业登记注册,该局辖区内也没有名为明辉纸制品厂的企业。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四川省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经侦局提供的线索,于2014年3月21日查获了汪某甲、汪某乙等人假冒“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的加工生产窝点。
2、挡获被告人经过的笔录,证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何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的情况,均系被动到案。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江村4组一出租房内,查获假冒“七度空间”牌卫生巾651400片、散片2134000片、包装袋1129000个、条形码104000个、包装箱15700个、快速脚踏封口机8台、台式电动移巾机1台、护舒宝牌卫生巾78箱、箱式货车1辆。
(2)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顺江村11组一出租房内,查获假冒“七度空间”牌卫生巾散片802760片、包装袋868000个、包装箱5875个。
(3)在成都市郫县安靖镇中兴街168号,查获“ABC”牌卫生巾114件、“苏菲”牌卫生巾262件、“护舒宝”牌卫生巾81件。
(4)在成都市成华区沙河新城14栋1单元15楼2号(被告人汪某甲的住所),查获银行卡若干、表格、单据、笔记本、通信录及手机2部。
(5)在被告人汪某乙处,查获现金74600元,银行卡、账本、账单若干,手机6部,笔记本电脑1台,居民身份证4张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的笔录,证实2014年2月自己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江村4组33号住房,出租给自称“周建萍”(实为汪某乙)的女人,并指认出汪某乙的照片。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的笔录,证实2014年1月自己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顺江村11组住房一楼的三间铺面房,出租给一个自称“周建萍”(实为汪某乙)的人,并指认出汪某乙的照片。
6、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甯某某、徐某某、李某珍、汪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李某华、赵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江村4组一个加工生产卫生巾的厂里上班,具体工作就是将成品的散片卫生巾分别装进各种规格“七度空间”牌包装袋里,现场负责人叫汪某乙。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的笔录,证实自己于2014年2月开始帮一个自称姓“蒋”的女人拉货,货物是成品卫生巾,并指认出自称姓“蒋”的女人(实为汪某乙)的照片。
8、证人何某某辨认照片的笔录,指认自称“周建萍”(即汪某乙)的人是介绍自己到新都区斑竹园镇大江村4组加工生产假冒“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的女人。
9、现场照片。
10、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档案、七度空间商标注册证、未授权申明、货品真伪及价值的鉴定证明,证实在成都市新都区和郫县两地查获的一批“七度空间”卫生巾成品��包装材料,经鉴定该产品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该公司产品特征,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假冒产品。
且该公司从未授权汪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其假冒产品价值2213052元。
11、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产品价值2213052元。
12、鉴定意见通知书。
13、美思物流公司提供的运送货物的相关票据。
14、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15、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没有名为明辉纸制品厂的企业。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何某某、张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成都市价格认证���心对查获的本案“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的货值的鉴定意见书,其涉案货值鉴定已达2213052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何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人基于共同犯意,互相配合,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就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主犯的辩解意见,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汪某甲、汪某乙受雇于赵开国,在赵的指使下工作,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主要作用,不是本案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江村4组33号现场查获了一份法定代表人为赵开国的明辉纸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发证机关为成都市金牛区工商局,注册号:5101065061382,经核实,金牛区工商局称该局没有注册号为5101065061382的企业登记注册,该局辖区内也没有名为明辉纸制品厂的企业,因此没有证据证实所谓的“赵开国”是加工制作假冒品牌卫生巾窝点的老板。
而被告人汪某甲在从事生产、存储、运输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犯罪过程中,具体负责管理账目并接收货款和购买原料,被告人汪某乙负责租用生产、存储侵权产品的场地,并负责造假窝点的生产和管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
就辩护人关于本案鉴定书中的部分商品并非刑法意义��的同一种商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本案中查获的白片标识虽然与“七度空间”存在细微的差异,但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当依法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本案鉴定书中的所有商品均系刑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
就辩护人关于本案鉴定的价格不应当依据市场价进行计算,应当依据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虽然本案鉴定书中有部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足以证明这些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价格认证中心以侵权产品所对应正品出厂价进行计算,方法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确认。
据此,对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均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其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