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思维,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是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效师,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柏和电信代办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威达,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被告陈效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维、被告陈效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威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注销前,于2013年1月1日已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风扇、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授权原告在上述产品范围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进行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识为“CMeiada小家电系列”的电磁炉,该标识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478888号“”商标相似,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该局出具顺监均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商标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效师辩称,一、被告确认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同意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不会造成原告商标的淡化及原告品牌的受损;
三、被告文化水平低,对商标辨别能力低,被告销售的产品经过质量认证,涉案商标经过注册,故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产品价格低且尚未销售,被告没有获利;
五、诉讼费请法院合理判决确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陈效师对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打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公证书、(2012)粤佛顺德第49409号公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二份、商标授权书二份、(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财物清单复印件、查处现场照片四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调查取证合同及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均安分局调取的陈效师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据表、调查笔录、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支付相关调查费用的单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调查取证合同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效师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证明、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证明被告纳税低,经营额、收入低。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有商品的买卖均开具了发票。
经质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在实际经营中,个体工商户买卖商品大部分均不开具发票,且被告庭审中亦确认其销售商品没有开具发票的习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被告店铺及周围环境照片七张,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规模小,商业活动不活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店铺小不等于经营能力低,不能作为考量被告经济能力的证据。
经质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经营店铺的商业活动不活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户口本,证明被告受教育水平低,法律素养不足,故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文化程度可以在申报户口后随着时间提升,不能证明被告的认知水平低。
经质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本院不予采信。
4.涉案产品3C认证证书复印件、第10903404号“Cmeiada”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涉案产品包装盒实物,证明涉案产品的质量合格,产品包装有3C认证标识,涉案商标已注册,被告有理由信赖其品质,故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侵权。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产品3C认证证书复印件未经公证,也没有原件核对,也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未经公证,也没有原件核对,且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标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标识明显不同;
涉案产品包装盒不能证明是查处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
经质辩,涉案产品3C认证证书、第10903404号“Cmeiada”商标注册证无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涉案产品包装盒实物无其他证据佐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送货单(NO.0080893)、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及进货数量、金额。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及证明上载明的商标标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标识不同。
经质辩,该组证据为原件,有送货单位盖章,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曾于1999年1月5日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注册资本变更为168632.3389万元,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的转让申请。
2014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以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范围为准)上使用该公司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商标许可使用费按原告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收取。
2014年1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对位于均安镇三华富教二路13号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柏和电信代办店进行检查,扣押了标有“CMeiada小家电系列”标识的电磁炉2台(下称被控侵权产品)。
2014年1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陈效师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电磁炉及罚款100元的处罚。
庭审中,经与现场查处照片、照片证据表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CMeiada小家电系列”标识,原、被告均认为该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主张4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商标受到的损害以及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约6000元(包括调查费、差旅费、法律咨询费、工商查档费)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柏和电信代办店是个体户,成立于2007年8月8日,经营范围为代办经营中国电信市内电话,国内、港澳台、国际长话业务;
零售日用杂品、卷烟、预包装食品等,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富教二路13号,经营者为陈效师。
2013年4月8日,被告陈效师从中山市东升镇仕祥五金电器厂购进“Cmeiada”电磁炉2台,每台50元,金额100元。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是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的注册人。
2013年12月19日起,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得以承继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义务。
因此,原告根据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就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并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明确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陈效师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效师认为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CMeiada小家电系列”标识,“CMeiada小家电系列”标识中的“CMeiada”字样明显大于“小家电系列”字样,且“小家电系列”是对商品类别的描述,不具有显著性,“CMeiada”是该标识中的显著性部分。
经比对,“CMeiada”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均为英文字母商标,均进行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前者将“C”艺术化为弧形包含“M”,后者的“M”延伸出弧形包含“M”,“M”字体均大于其他字母,两者整体结构相似;
去除艺术化的弧形,两者分别为“Meiada”、“Midea”,均包含“m”“e”“i”“a”“d”字母,只是顺序略有不同,字体基本相同,整体视觉上相似。
结合“美的”、“”系列商标知名度高(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曾于1999年被评为驰名商标)的因素,“CMeiada小家电系列”标识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CMeiada小家电系列”标识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陈效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陈效师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产品,并提交了户口本、涉案产品3C认证证书复印件、第10903404号“Cmeiada”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涉案产品包装盒实物、证明、送货单等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东升镇仕祥五金电器厂,被告未能提供“中山市东升镇仕祥五金电器厂”的主体身份资料,即未能“说明提供者”。
其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即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证明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是每台50元,远远低于同类商品(电磁炉)的通常价格,此其一。
其二,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通过3C认证,所标注的“CMeiada”商标经核准注册,故其不知道是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并提供了涉案产品3C认证证书复印件、第10903404号“Cmeiada”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该两项证据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两项证据是真实的,第10903404号注册商标的图样是“Cmeiada”,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经艺术化的“CMeiada”标识有明显区别,并不相同,且第109034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包括电磁炉。
结合“美的”、“”系列商标知名度高的因素,被告陈效师作为顺德本地经营日用杂品、小家电的个体户业主应当知道“美的”、“”注册商标,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陈效师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陈效师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当事人对被告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和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侵权期间难以确定;
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曾于1999年被评为驰名商标;
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陈效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合共12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效师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效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合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效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