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并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山东世纪天鸿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天鸿路9号。
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思好达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红。
被告陕西太白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47号北楼。
法定代表人党靖。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世纪天鸿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思好达报刊发行有限公司、陕西太白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世纪天鸿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世纪天鸿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山东世纪天鸿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