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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谢传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00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谢传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谢传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世金,该公司职员。

被告:谢传城,住浙江省平阳县,系广州市越秀区欧本皮具店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某街**号**栋***房。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传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57××505“”商标,第55××926号“”商标以及第50××894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人,经金某来商标所有权人金某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任何侵犯金某来商标权益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出具鉴定,提起诉讼及索赔维权。

金某来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来,金某来系列产品的销量均名列全国同类产品的前列,产片的质量、销售服务得到消费者的广泛肯定和认可。

经过长期广告宣传和品牌推广,金某来已是广大消费者熟知的服饰类著名名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欧本皮具店位于广州市主要商业区���长期向下游零售商批发、销售假冒金某来皮具产品,其销售的皮具质量低劣,价格低廉,与金某来高端商务人士的品牌定位严重不符,对金某来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伤害,侵害了金某来商标专用权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了立案并查处,在被告经营处查获并没收了大量假冒金某来商标的皮具产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57××505号、第55××926号、第50××894号商标注册证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金某来(远东)有限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授权书,拟证明金某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就侵犯金某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提起诉讼、民事索赔、出具鉴定的权利。

3、“金某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拟证明金某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57××505号、第55××926号、第50××894号注册商标。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拟证明商标使用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5、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拟证明第57××505号、第55××926号、第50××894号商标早在2004年就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金某来品牌广告宣传及所获荣誉证明材料,拟证明金某来品牌投入巨额宣传推广,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名誉度,金某来商品是驰名商标。

7、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是经工商登记个体工商户。

8、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拟证明执法部门立案查处被告侵权行为。

9、鉴定说明,拟���明被告销售的标注金某来(文字、图形、字母)商标的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商标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50××89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金某来(远东)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包、皮带、钱包、运动用手提包、箱子及旅行袋、小皮夹、皮裤带、家用皮装饰、靴和鞋、皮衬垫、家用皮革制品;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55××92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金某来(远东)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某、皮夹子、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裤袋等;

经国���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57××50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金某来(远东)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某、皮夹子、钱包、皮带、皮裤带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

2011年4月1日,金某来(远东)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某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第9类、第16类、第18类等商品品类的设计、生产和销售上使用第57××505号、第55××926号、第50××894号等“金某来”注册商标;

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在中国大陆,乙方系将该商标使用于该许可范围内商品品类的唯一使用权人(甲方保留的权利和允许的情形除外);

许可使用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商标许可使用费为第1合约年度: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计为3000万元正,第2合约年度,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计为3200万元正,第3合约年度,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计为3400万元正,第4合约年度,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计为3600万元正;

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乙方提起诉讼的,甲方放弃要求侵权赔偿损失的权利等内容。

上述许可使用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13年11月24日,金某来(远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间发生的侵犯金某来(远东)有限公司任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出具鉴定书,并可以以原告的名义���起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及刑事控告,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以及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根据本院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以下简称“越秀分局”)调取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当事人谢传城(即本案被告),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某街19号21栋108房。

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0期间,当事人以均价每个1.5元的价格购进侵犯“goldlion”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皮带扣1200个,合计购进价1800元,然后以均价每个4元的价格在上述地址进行销售。

到2014年6月10日为止,已销售侵犯“goldlion”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皮带扣30个,共获销售收入120元,进销差价75元。

尚未销售的货值4680元的侵犯“goldlion”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皮带扣1170个于2014年6月10日被本局查获并依��扣押,经核实,当事人经销侵犯“goldlion”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皮带扣的违法经营额为4800元。

越秀分局于2014年6月11日对当事人作第2次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以均价7元的价格购进侵犯“goldlion”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钱包30个,合计购进价210元,然后以均价每个15元的价格在上述地址进行销售。

到2014年6月10日为止,已销售侵犯“goldlion”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钱包10个,共获销售收入150元,进销差价80元。

尚未售出的侵犯“goldlion”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钱包20个于2014年6月10日被越秀分局查获并依法扣押。

越秀分局遂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犯“goldlion”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皮带扣1170个、钱包20只;

罚款20000元的处罚。

2014年8月14日,被告缴纳上述20000元罚款。

根据本院向越秀分局调取的《证据复制(提取)单》,上述被没收皮带扣上��用了“”及“”标识;

上述被没收钱包上使用了“”以及“goldlion”标识,钱包的价格标签上使用了“”、“”、“”标识。

原告表示上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三、其它查明事实。

根据越秀分局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广州市越秀区欧本皮具店系2010年8月1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0.3万元,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某街19号21栋108房,经营者为被告谢传城,经营范围为零售皮具。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调查取证费、协助工商部门查处被告侵权行为费用以及差旅费合计50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

另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金某来(远东)有限公司系��57××505“”、第55××926号“”以及第50××89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原告与金某来(远东)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某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以及金某来(远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告是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越秀分局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被告销售的皮带扣上使用了“”及“”标识,被告销售的钱包上使用了“”以及“goldlion”标识,钱包的价格标签上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皮带扣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第55××926号以及第50××894号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

钱包及钱包内的价格标签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55××92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钱包上使用的“goldlion”标识与涉案第50××89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钱包内价格标签上使用的“金某来”以及“”标识,与涉案第57××505号以及第50××894号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的钱包与涉案第55××926号、第57××505号以及第50××8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钱包属于同一类商品,被告销售的皮带扣与涉案第55××926号、第57××505号以及第50××8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皮带属于类似商品。

现原告否认被告销售的钱包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故被告销售的钱包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是���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皮带扣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越秀分局已没收侵权商品,且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传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给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6元,公告���1000元,合共2176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55元,被告谢传城负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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