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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二中刑(知)终字第1号
案件名称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余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知)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普刑(知)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陈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处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根据陈某某、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

现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知)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永波审 判 员  沈 燕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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