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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领与罗宪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德中民初字第315号
案件名称王宝领与罗宪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宝领,罗宪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王宝领。

委托代理人:刘兵兵,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宪强。

系德州市德城区罗氏小草房川菜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罗宪亮。

原告王宝领诉被告罗宪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宝领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兵,被告罗宪强的委托代理人罗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领诉称:原告王宝领2002年开始创办小草房水煮鱼系列餐馆,在山东省及其他省区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目前加盟商已达120多家。

2008年11月21日,原告获得“小草房”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商标注册号为3670565,核准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饭店;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预订临时住宿;

旅游房屋出租;

备办宴席;

酒吧。

被告罗宪强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酒店装饰装潢和宣传用品中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小草房”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0.8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宪强辩称,一、原告王宝领“小草房”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罗宪强于2008年9月成立了德州市德城区罗氏小草房川菜馆,该企业字号经德州市工商局注册,合法有效。

二、原告王宝领取得“小草房”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被告罗宪强已经在使用“小草房”进行宣传,属于合理使用。

三、“东滶豪庭小草房”商标已于2014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罗宪强也是德州市东滶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其在德州市德城区罗氏小草房川菜馆上使用“小草房”系使用自己的商标。

综上,被告罗宪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宝领系第3670565号“小草房”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饭店;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预订临时住宿;

旅游房屋出租;

备办宴席;

酒吧。

申请日期:2003年8月12日;

注册日期:2008年11月21日;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

被告罗宪强于2008年9月2日注册了德州市德城区罗氏小草房川菜馆(以下简称罗氏小草房川菜馆)。

2014年7月18日,“小草房”商标持有人王宝领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兵与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李法东、胡晓娟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湖滨北路儿童乐园东门对面一饭店,该饭店门头标有“小草房”字样,公证人员李法东使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该饭店外观及附近参照物进行了拍摄,刘兵兵进店索要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名片带回公证处,并将名片复印,将拍得的照片进行冲洗。

该照片显示,被告罗宪强经营的罗氏小草房川菜馆正门上方悬挂有“小草房”字样的牌匾,在该菜馆西侧沿街墙体上有“小草房水煮鱼”六个黑色大字。

该名片有“东滶·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小草房水煮鱼”字样。

另查明,原告王宝领与案外人王宝东、刘磊、李贤东等订立《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使用“小草房”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为三年15万元,即5万元/年。

还查明,罗宪亮系被告罗宪强之弟,参与罗氏小草房川菜馆的实际经营管理。

高文彬系罗宪亮之妻。

2008年7月1日,原告王宝领与高文彬订立一份《小草房特许经营合同》,授权高文彬在德州市区域内经营小草房系列酒店,在支付首期特许加盟费后,可使用小草房经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商标和企业标识,并注明为特许经营加盟店。

首期特许费(加盟金)为六万元,在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交付。

后续管理服务费(品牌使用费)为每月1000元。

所有带有表示“小草房”或与“小草房”有关的标记,均属王宝领所有。

以上事实,有第3670565号商标注册证、(2014)济槐荫证民字第1650号公证书、罗氏小草房川菜馆预订卡名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小草房特许经营合同、第12828023号商标注册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罗宪强是否侵权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

被告罗宪强主张,罗氏小草房川菜馆个体工商户名称注册在先、原告王宝领取得第3670565号“小草房”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后,罗宪强在其经营的罗氏小草房川菜馆上使用“小草房”字样系使用在先、合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该法条,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构成要件,一、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已经在先使用;

二、该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已有一定影响;

三、该未注册商标仅限于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第3670565号“小草房”商标虽然于200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但早于2003年8月21日即已申请,根据该法条,在申请日2003年8月21日之前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才构成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而被告罗宪强注册的罗氏小草房川菜馆成立于2008年9月2日,显然晚于“小草房”商标的申请日期,被告罗宪强又未举证证明其使用“小草房”已有一定的影响,故不符合法律中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情形。

第二,虽然被告罗宪强系德州市东滶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享有“东滶豪庭小草房”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本院认为,首先,“东滶豪庭小草房”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是罗宪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德州市东滶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并非罗宪强本人;

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据,被告罗宪强在其经营的罗氏小草房川菜馆的装潢及宣传材料中使用的是“小草房”字样,非“东滶豪庭小草房”商标。

第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罗宪强的弟弟罗宪亮参与罗氏小草房川菜馆的实际经营管理,其妻子又与原告王宝领于2008年7月1日订立过《小草房特许经营合同》,而无论该合同是否实际实施,均可认为被告罗宪强在成立罗氏小草房川菜馆之前就知晓原告王宝领使用“小草房”商标并以该商标对外进行经营、宣传的事实。

综上,被告罗宪强在其经营处所的装潢中使用“小草房”字样,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小草房”,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原告王宝领提供了其与王宝东、刘磊、李贤东等订立《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年。

因此本院酌定被告罗宪强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罗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罗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秀双附: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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