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知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海林。
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嫌疑,于2014年6月20日被抓获,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爱军,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阳飞雪,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海林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姚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三凤、夏华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海林及其辩护人曾爱军、欧阳飞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惠普发展公司是hp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打印机墨盒、墨粉盒等;
被害单位佳能株式会社是Can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盒及碳粉等。
被告人江海林未取得上述两被害单位的授权,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通过从互联网上购买假冒的惠普、佳能商标、标识和外包装盒,对中性无牌硒鼓进行贴标、包装后分别以惠普、佳能等品牌产品对外销售。
经核实,江海林已销售假冒惠普硒鼓、假冒佳能墨粉盒的销售额共计美元6,761.5元和人民币14,410元。
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深圳市南山区抓获被告人江海林,并当场缴获已制作完成的惠普硒鼓381个和墨盒77个、假冒佳能墨粉盒61个等侵权产品。
按江海林已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及鉴定价格计算,上述缴获的侵权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6,988.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海林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海林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当庭认罪,但辩称:1、现场扣押的侵权产品已经包含在现场扣押发票涉及的交易中;
2、(1)时间为2013年6月9日的发票涉及的交易,该批货物使用的商标为“A3”;
(2)时间为2014年3月5日的发票涉及的交易,仅卖出了彩色墨盒部分,价值美元600多元;
(3)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的发票涉及的交易,因买方仅支付了美元2,000元,其余因买方未付款而未形成交易;
(4)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和13日的发票涉及的交易,相关侵权产品被现场扣押;
3、在被告人涉及的国际贸易中,上述发票仅相当于合同订单,买方付款后,被告人才给买方发货;
4、被告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广告,只有当买方要求购买假冒产品时,被告人考虑到今后的业务往来,才同意销售假冒产品。
被告人江海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与数量有异议。
对于已销售的犯罪金额,应以两次庭审中被告人江海林的陈述来确定;
对于现场查获尚未交易的部分,应以侦查机关已明确且经被告人签字确认为准,其价值应为35265.88元人民币;
二、现场查获的已经制作完成的相关侵权产品并未流入社会,在量刑上应当比照已经销售的假冒产品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江海林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销售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
四、被告人江海林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良好,并能深刻悔罪;
五、被告人江海林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信度高,请求合议庭对其庭审中的陈述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惠普发展公司是hp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打印机墨盒、墨粉盒等;
被害单位佳能株式会社是Can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盒及碳粉等。
被告人江海林未取得上述两被害单位的授权,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通过从互联网上购买假冒的惠普、佳能商标、标识和外包装盒,对中性无牌硒鼓进行贴标、包装后分别以惠普、佳能等品牌产品对外销售。
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深圳市南山区中兴工业城2栋508室抓获被告人江海林,并当场缴获已制作完成的惠普硒鼓381个和墨盒77个、假冒佳能墨粉盒61个等侵权产品。
按江海林已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及鉴定价格计算,上述缴获的侵权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6,988.29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江海林办公地址缴获了与本案相关的6张商业发票。
时间为2013年6月9日的发票,显示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6,110元,发票上没有相关商标显示。
被告人辩称,该交易使用的商标为“A3”;
时间为2014年3月5日的发票,显示合同金额为美元227元,被告人确认该笔交易;
时间为2014年3月5日的发票,显示合同金额为美元2,033美元。
被告人辩称,该交易仅出售了Q6000-123型号4个、Q7553A型号4个、CE505A型号8个、364A型号12个和Q5949A型号3个,经核算,上述商品的销售价格共计美元668元;
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的发票,显示合同金额为美元4,200元。
被告人辩称,该交易仅售出部分商品,收取货款美元2,000元,其余商品因买方没有支付货款,而没有出售其余商品;
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和13日的发票,显示合同金额共为美元3,602.5元。
被告人辩称,该交易涉及的商品包含在现场扣押的物品中。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缴获假冒产品的照片及辨认,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公司依法缴获涉嫌假冒惠普和佳能注册商标的墨盒等产品,并将上述部分假冒产品拍照后交被告人签名确认。
2、书证(1)受案登记表(2)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证实惠普发展公司是hp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打印机墨盒、墨粉盒等,并授权可敬代表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作为惠普公司的产品安全顾问,代表惠普公司在中国境内就侵犯惠普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企业及个人进行调查及向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该顾问已经通过惠普公司培训,能够检验惠普墨盒和硒鼓产品,并且有能力对假冒惠普产品与惠普正品进行识别区分,惠普公司据此任命该顾问为产品专家,在授权书有效期内对惠普墨盒和硒鼓的真伪进行鉴定;
佳能株式会社是can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盒等。
(3)未授权声明,证实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和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均书面声明从未授权被告人江海林及其公司地址进行制造、生产、仓储以及销售任何标有注册商标的办公耗材及其相关配件产品。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的公司地址进行搜查,搜出大量hp硒鼓成品和canon墨粉盒成品等疑似假冒产品以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账本、纳税本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5)商业发票、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江海林的供述及查找,在江海林的笔记本电脑上提取到七份电子版商业发票,经打印后交由江海林签名确认。
商业发票显示:2013年6月9日向迪拜客户销售墨盒共计16110元人民币;
2014年3月3日向赞比亚客户销售hp墨盒共计227美元;
2014年3月5日向赞比亚客户销售hp墨盒共计2033美元;
2014年4月22日向乌干达客户销售hp、canon墨盒共计4200美元;
2014年6月3日向德国客户销售墨盒3135美元;
2014年6月6日向东帝汶客户销售hp墨盒共计3242.5美元;
2014年6月13日向东帝汶客户销售hp墨盒共计360美元。
(6)缴获经过(7)抓获经过(8)被告人身份信息(9)销售价值表,证实侦查机关依据被告人江海林确认的商业发票的已销售假冒佳能和惠普产品的价格计算出查获的假冒产品的销售平均价格,对于没有已销售记录的假冒产品则按鉴定价格计算,上述数据制作成表并由被告人江海林签名确认。
(部分单价计算错误,导致总价值亦存在误差,具体表格以法庭计算为准)(10)调取证据通知书、美元汇率查询表,证实案发当日2014年6月20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基准价为6.2249。
3、证人证言(1)江某(被告人江海林的父亲),证实其平时做的是建筑工地的钢筋工。
其不懂那些是什么商标,江海林有时候很忙就叫其和其老婆过去帮一下忙,但其不知道那些是什么,其有过去其儿子的公司帮忙贴商标两三次,江海林贴的是什么商标其就不知道了。
其只知道江海林在贴一些商标,具体有没有假冒其不知道,贴的是什么其也不知道。
其不知道江海林贴假冒商标的货物量,也不知道贴那些商标是违法行为。
(2)孙某(深圳吉恩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证实2013年6月份开始其在深圳吉恩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江海林是其的老板。
前两个月是没什么工作的,当时还有一个女同事钟琴,她是业务员,主要负责和客户沟通,卖硒鼓,包括惠普牌的。
其负责物流,就是弄清楚运费的事情。
那些贴商标的事情都是其经理负责的,其不参与。
货少的时候是老板江海林在贴,货多的时候他的爸爸妈妈会过来帮忙贴商标。
第一次看到他们贴那些商标是在2013年10月份左右,第二次是在2014年1月份,第三次就是案发前两天的事情。
4、被害人陈述可某(惠普公司授权代表),证实其是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员工,其公司发现在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奇品工业大厦5楼508室有人非法加工、销售假冒HP品牌硒鼓(惠普公司品牌),通过调查发现该团伙购进假冒惠普硒鼓包装物等材料,在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某工业大厦5楼508室的窝点内加工制造成假冒惠普硒鼓成品,然后通过物流发往全国各地,还通过涉外物流以货柜形式发往国外,该团伙每月发往国外的假冒惠普硒鼓成品数量在1000条以上,按照惠普公司正品硒鼓价格计算,价值应该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江海林(深圳吉恩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一般在阿里巴巴英文网上打广告,广告上只说明了可以给客户加工什么规格的硒鼓,没有体现品牌。
某些客户会发包装给其看,然后直接跟其说要假货,要求的报价也明显比正品低,其就知道对方要的是假冒产品了。
其接到这样的外贸单以后,就找这些假货配套的供应商,这些供应商就会把那些中性硒鼓的配套物件通过物流发到其公司,其公司就把这些材料进行包装并贴上假冒标签,最后进行装箱,通过物流发向国外。
假冒品牌的包装和商标是其从网上QQ群认识的一个广州人那里买的,他的银行账户名为兵广胜。
6、鉴定意见(1)鉴定证明,证实经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代表可敬鉴定,涉案查获的标有“Canon”注册商标的Canon碳粉、标有“HP”注册商标的HP硒鼓等物品均为假冒产品。
(2)价格证明,证实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提供与涉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相同型号真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平均零售价格,其中GPR-18Canon碳粉价值人民币110元每盒。
(3)深价鉴(2014)12165号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部分物品不符合价格鉴证条件的函,证实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假冒惠普硒鼓和假冒惠普墨盒总价值人民币207,237元。
认证中心对涉案其他物品因不符合价格鉴证条件而不予价格鉴定。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深公(南)刑勘(2014)071605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周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海林未经惠普发展公司即hp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佳能株式会社即Can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得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
已销售假冒惠普硒鼓、假冒佳能墨粉盒的销售额共计美元2,895元,已制作完成尚未销售的假冒惠普硒鼓381个和墨盒77个、假冒佳能墨粉盒61个,共计为人民币36,988.29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海林亦当庭认罪。
被告人江海林在归案后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被告人江海林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海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对查扣的非法制造的假冒惠普硒鼓381个和墨粉77个、假冒佳能墨粉盒6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