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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克文、尤克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刑初2365号
案件名称陈克文、尤克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克文;尤克萍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236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克萍,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陈克文,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克萍、陈克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尤克萍、陈克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份中旬以来,被告人尤克萍、陈克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晋江市××镇××村××路××号××大厦××楼鞋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20年5月14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克文,并扣押到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30双。

同日,被告人尤克萍接晋江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其配合调查,但未告知具体事宜,其随即自行到达上述窝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侵权商品的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371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克萍、陈克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尤克萍、陈克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克萍、陈克文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尤克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陈克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尤克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克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尤克萍预缴罚金5万元,被告人陈克文预缴罚金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克萍、陈克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尤克萍、陈克文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尤克萍、陈克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克萍、陈克文均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被告人尤克萍、陈克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对被告人尤克萍、陈克文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克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陈克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30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雅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丁婉冷 书记员  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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