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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权然与余姚市伟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甬知初字第185号
案件名称梁权然与余姚市伟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权然,余姚市伟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185号原告:梁权然。

委托代理人:隋喜鑫。

被告:余姚市伟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

委托代理人:章结根。

委托代理人:沈杰。

原告梁权然为与被告余姚市伟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权然的委托代理人隋喜鑫,被告伟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结根、沈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权然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730320818.2,名称为“组合型多功能转换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4年1月,原告在天猫商城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vihoo”牌万能转换插头产品。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取得上述万能转换插头产品,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相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566.5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伟豪公司辩称:被告已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获得受理,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原告专利系业界惯用设计,不具有新颖性,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

即便原告专利有效,被告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原告;

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梁权然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730320818.2,名称为“组合型多功能转换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2.(2014)粤广南方第007424号公证书、(2014)粤广南方第00742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3.购物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4.网页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不能证明存在制造行为;

对于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项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网页中显示销售数量只是虚拟的交易量,不代表实际销售数量,且售卖的是从原告处进货的产品。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书、受理通知书、比对资料,拟证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被受理的事实,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及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

证据2.授权书、送货单、收款收据、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原告,被告并未侵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证据2中授权书、工商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同原告任职的广州万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浦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授权书授权行为限定为销售,授权有效期截止至2013年11月11日,故被告在授权截止日后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对证据2中的送货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产品名称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且票据中所载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早于授权截止日,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份证据系未经公证的网页打印件,且该网页记载的“一口价”、“销量”“累计评价”等数字与原告证据2中(2014)粤广南方第007424号公证书中网页记载的数字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及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授权书及工商注册信息,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中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该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均加盖有万浦公司公章,结合授权书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8日,原告梁权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名称为“组合型多功能转换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2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320818.2。

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被告伟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周伟,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手机及配件、数码电子产品、计算机及配件、计算机软件、服装、鞋帽、健身器材、箱包、家用电器、玩具、灯具、饮水机配件、日用百货、床上用品的网上销售。

2014年1月9日,原告梁权然的委托代理人隋喜鑫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天猫”商城中被告伟豪公司经营的“伟豪家居专营店”。

点击该店铺内“万能转换插头usb电源转换插座全球通用多功能插头转换器出国”,进入该产品页面。

页面显示促销价为35.00-55.00元,月销量为2475,累计评价为25903。

点击该页面上方的“立即购买”,输入账号“隋喜鑫-cq-98”和密码,点击确认后选择购买数量为“2”,提交订单并确认付款。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粤广南方第007424号公证书一份。

2014年1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申请人代理人隋喜鑫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一楼,由隋喜鑫签收了自称是“韵达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包裹上邮寄单单号为1600460926098,当场开封后,内有“插头”两件和发票号为01700615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粤广南方第007425号公证书一份。

2013年5月11日,原告梁权然出具授权书一份,将其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320818.2,名称为“组合型多功能转换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被告伟豪公司实施,被告伟豪公司可对品牌为伟豪、vihoo的专利产品进行销售,授权有效期截止至2013年11月11日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一份专利号为zl200530140417.x,名称为“漏电保护插头”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

该专利载明了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万浦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梁权然,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

开关、插座、接线板、电线电缆、绝缘材料零售等。

2012年万浦公司与被告伟豪公司曾存在包括涉案专利产品的商品交易。

2014年8月22日,被告伟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8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所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伟豪公司陈述尚余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约200件。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3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6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320818.2,名称为“组合型多功能转换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四、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被告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并不充分,依法不予中止本案诉讼。

二、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庭审中,将原告公证购买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所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系一份专利号为zl200530140417.x,名称为“漏电保护插头”的外观设计专利。

本院认为,判断一项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首先判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是否构成一项现有设计,其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法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据以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故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相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呈l形,俯视呈矩形并有三个突出的插脚。

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整体比例不同;

后视图中插孔的形状设计不同;

仰视图中被诉侵权设计有usb接口设计和菱形图案设计,现有设计无此设计;

被控侵权设计左右视图有按钮设计,现有设计无此特征。

本院认为,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整体比例及不同视图的设计上均存在不同,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

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在2012年即与原告就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交易,且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原告授权。

对于被告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制造、销售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证据2中的授权书,原告就涉案专利授权被告销售的期限截止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在此之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即已缺少合法授权,虽然双方未就授权结束后的库存产品做过结算处理,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全部系授权截止日前的库存产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vihoo”商标系被告所持有,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有“余姚市伟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说明书上载有“余姚市伟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制造、并在其经营的“天猫”商城店铺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称,本院予以支持。

四、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否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现在仍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566.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合理合法,原告亦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按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

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含量较低;

被告伟豪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规模较小;

原告曾就涉案专利授权被告销售,该授权截止日为2013年11月11日,而本案中被告公证购买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双方未就授权结束后的库存产品做过结算处理,被告陈述其经营的“天猫”商城店铺内售卖的产品包括库存产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被告经营的“天猫”商城店铺显示月销量为2475件;

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35-55元,存在一定的利润空间,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伟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梁权然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320818.2,名称为“组合型多功能转换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余姚市伟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权然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原告梁权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566.5元;

三、驳回原告梁权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36元,由原告梁权然负担3534.4元,被告余姚市伟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3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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