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95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厚香,系泗阳县南刘集乡南刘集街向阳批发超市经营者。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厚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以与被告刘厚香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厚香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厚香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厚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