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浙江省海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海宁市。
2013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水霖,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浙江省桐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
2013年5月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丽清,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浙江省桐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
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王某、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王某、吴某、辩护人周水霖、朱丽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王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被告人许某销售金额五十二万余元,被告人王某销售金额四十六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
被告人吴某销售金额九万余元,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商标注册文书、销售明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王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均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周水霖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对是否明知、销售数额等关键情节都作了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许某已得到被侵权人谅解;
3、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不羁押不致危害社会。
综上,要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朱丽清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销售的侵权商品中夹杂其他品牌,根据已查实的销售情况,应就低认定为十三万余元;
2、本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已被正式授权使用注册商品,得到被侵权人谅解;
3、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4、本案侵权商品生产商责任人已被当地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王某、吴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分别从杨某、邱某(均已判刑)合伙经营的台州市椒江金豹缝纫机配件厂购买未经“飞人”商标注册人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假冒“飞人”牌裘皮机机头,组装后予以销售。
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将购买的假冒“飞人”牌裘皮机机头与台版、马达组装后,以整机方式在其经营的桐乡市崇福镇光大缝制设备商行内销售,累计销售假冒“飞人”牌裘皮机约450台,销售金额五十二万余元,非法获利约十一万元。
2、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将购买的假冒“飞人”牌裘皮机机头与台版、马达组装后,以整机方式在其经营的桐乡市崇福镇佳静裘皮机经营部内销售,累计销售假冒“飞人”牌裘皮机约390台,销售金额四十六万余元,非法获利约十万元。
3、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将购买的假冒“飞人”牌裘皮机机头与台版、马达组装后,以整机方式在其经营的桐乡市崇福镇正丰缝纫机商行内销售,累计销售假冒“飞人”牌裘皮机约68台,销售金额九万余元,非法获利约二万元。
2013年5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处查扣假冒“飞人”牌裘皮机头2台。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等书证,证实“飞人”商标由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注册,核准在缝纫机商品上使用,授权上海上工蝴蝶缝纫机有限公司对该商标使用和管理的事实;
2、证人杨某、邱某证言,证实该二人在合伙经营的椒江金豹缝纫机配件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生产假冒“飞人”牌裘皮机机头,其中部分销售给桐乡的许某、王某、吴某等人的事实;
3、证人曹某、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在其经营的桐乡市崇福镇光大缝制设备商行内销售假冒“飞人”牌裘皮机的事实;
4、证人张某、金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桐乡市崇福镇佳静裘皮机经营部内销售假冒“飞人”牌裘皮机的事实;
5、证人李某、葛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桐乡市崇福镇正丰缝纫机商行内销售假冒“飞人”牌裘皮机的事实;
6、销售记录、账本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许某、王某、吴某销售假冒“飞人”牌裘皮机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处查扣假冒“飞人”牌裘皮机头2台及销售清单、对账单等书证;
8、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提供的账本复印件、销售请单等书证,证实三被告人从椒江金豹缝纫机配件厂购买假冒“飞人”牌裘皮机机头的事实;
9、上海上工蝴蝶缝纫机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证实从购买者处调取的由三被告人销售的一百余台“飞人”标识裘皮机,经鉴定均系假冒“飞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10、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杨某、邱某均已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11、被告人许某、王某、吴某的在案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被告人许某销售金额五十二万余元,被告人王某销售金额四十六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
被告人吴某销售金额九万余元,数额较大。
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朱丽清对被告人王某销售金额提出的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销售数量有从侵权商品生产商处调取的销售记录及厂方负责人邱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本人亦有相应供述,且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周水霖、朱丽清提出的该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周水霖、朱丽清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王某已得到被侵权人原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椒江金豹缝纫机配件厂被查处后已和上海上工佳荣衣车有限公司(系“飞人”商标授权使用商)达成合作意向,上海上工佳荣衣车有限公司出具了“原谅书”,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周水霖、朱丽清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王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等其他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均主动退清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案情及上述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调查反馈意见,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飞人”牌裘皮机2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处理);
被告人许某预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预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十万元、被告人吴某预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