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住广州市白云区。
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佛山市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五金制品经营部实际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城、杨志诚,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源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五金制品经营部负责人。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钢,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长垣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五金制品经营部技术人员。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奕均,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
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
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司机。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欧壮发,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
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跟单员。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波,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海宾,男,1982年9月6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
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国,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王某、蔡某、张某甲、何某、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城、杨志诚,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李钢、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奕均,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韦锶蕴,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欧壮发,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波,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焦某某(另案处理)利用租赁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河塱沙尚南街5号,成立了佛山市南海里水**五金制品经营部(又称加工厂),并雇佣被告人罗某担任加工厂厂长,负责管理加工厂配件的生产;
雇佣被告人蔡某负责仓库内管理汽车配件;
雇佣被告人何某负责原材料的采购;
雇佣陆某负责门市部的打包和发送配件到国外;
雇佣张某甲负责开车来往于加工厂、仓库、门市部之间运送配件;
雇佣被告人王某负责加工厂的技术指导,通过购进旧的汽车配件或原材料,进行加工后在配件上刻印上“denso”(电装)、“toyota”(丰田)注册商标后,利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某某大厦1楼的门市部,以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甲、罗某、蔡某、何某、陆某、张某甲、王某抓获归案,并在广州xx贸易有限公司的门市部、办公室、仓库、加工厂查获了假冒“denso”(电装)、“toyota”(丰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2097620元)、电脑主机、激光打码机、u盘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审计,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焦某某以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23281.50美元、887325.00人民币、30613.00台币。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罗某、蔡某、何某、陆某、张某甲、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罗某、蔡某、何某、陆某、张某甲、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销售数额没有这么多。
其认为其的行为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属xx公司的单位犯罪,另外本案只有传感器打了商标,而且数量非常小,其他配件都是没有打过商标的,故全案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比较恰当,且公诉机关认定的物品价值证据不足,另外被告人陈某甲的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单位犯罪,且被告人罗某在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罗某是初犯,认罪态度非常好,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数额过高。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是初犯,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数额过高。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属于从犯,且本案的价格鉴定依据存在不合理的现象,导致价格计算错误,另外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没有前科,只是受雇于被告人陈某甲从事工作,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且被告人打上商标标识的只是传感器,故只认定传感器的价格,另外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且公诉机关认定的物品价值证据不足,另外被告人何某是从犯,且能认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单位犯罪,价格鉴定结论及司法鉴定结论报告书具有重大瑕疵,被告人陆某在案中起辅助作用,且当庭表示认罪,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陆某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焦某某(另案处理)租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河塱沙尚南街x号,成立佛山市南海里水**五金制品经营部(又称加工厂),并雇佣被告人罗某担任加工厂厂长,负责管理加工厂配件的生产;
雇佣被告人蔡某负责仓库内管理汽车配件;
雇佣被告人何某负责原材料的采购;
雇佣陆某负责门市部的打包和发送配件到国外;
雇佣张某甲负责开车来往于加工厂、仓库、门市部之间运送配件;
雇佣被告人王某负责加工厂的技术指导,通过购进旧的汽车配件或原材料,生产、销售假冒“denso”(电装)注册商标的汽车零件。
2013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甲、罗某、蔡某、何某、陆某、张某甲、王某抓获归案,并在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门市部、办公室、仓库、加工厂查获了假冒“denso”(电装)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价值人民币1402120元)、电脑主机、激光打码机、u盘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统计,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465225元及2326.5美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其于2012年7月1日将佛山市里水镇胜利河塱沙尚南街5号物业出租给罗某用于生产五金的情况。
2、证人吴某的证言:其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五金制品经营部当模具师傅,经营部的负责人是罗某,一本经营部主要生产汽车配件中的氧传感器和空气调速器,其工作听从罗某的安排。
其帮罗某与刘某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罗某交付,一本经营部生产五金制品及汽车传感器和空气调速器的技术方面由王某与罗某负责。
3、证人林某的证言:其在南海里水镇胜利村河塱沙上南街5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其是在三楼仓库对旧的汽车配件分拣出耐高温线、套管,然后交给仓管,是罗某厂长负责管理人员,技术方面是由工程师王某负责。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其于2013年过年后在胜利河塱沙上南街5号打工,负责加工零件,将散的零件组装起来。
工厂的厂长是姓罗的。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在南海市里水镇胜利河塱沙上南街5号做杂工,平时都是姓罗的负责管员工,员工叫他罗厂长。
6、证人姜某换的证言:蔡某是仓库的主管,其工作是蔡某安排的。
仓库存放有很多品牌的汽车配件,如丰田、本田、日产、大众、奥迪等。
仓库存放的汽车配件有部分是从国外进口的,有部分是陈某甲在洲村附近的工厂生产的,也就是日常人们所讲的副厂生产的,即是假冒别人品牌的汽车配件。
7、证人梁某的证言:蔡某是仓库的主要负责人,张某甲是仓库的司机,主要负责送货和拉货。
xx公司主要经营汽车配件,主要有丰田、本田、日产、斯巴达等品牌的汽配。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公司的老板叫陈某甲,仓库主管叫蔡某,工厂厂长叫罗某,公司每天都派张某甲过来仓库提货,把货运到位于广州公司的店铺里销售。
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公司老板是陈某甲,老板娘是焦某某,他们管理公司所有事务。
何某是他们的业务助理,老板和老板娘不在的时候就由何某负责。
10、证人高某的证言:公司老板是陈某甲,老板娘是焦某某,公司采购员是何某,何某负责调货,老板娘焦某某负责管理员工。
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xx公司在一楼门市有其和陆某,四楼销售部有7名员工。
一楼就是老板娘焦某某在接待客户,四楼有老板陈某甲及经理何某在打理。
12、证人黄某(东莞市威讯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证言:东莞市威讯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来往只是帮香港亚洲行集团公司向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订货,主要是一些汽车点火线圈、传感器等汽车配件,有时他们公司还要帮香港亚洲行集团公司所要的产品进行测试,合格后才发往香港亚洲行集团公司。
13、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实,该公司的注册情况。
14、佛山市南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的注册情况。
15、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五金制品经营部个体户档案资料、营业执照证实,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制品,经营者为罗某。
16、商标注册证证实,denso商标已在中国注册,注册号为1157047,所有人为株式会社电装(原日本电装株式会社),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3月6日。
17、株式会社电装《授权委托书》、电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电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委托书》、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株式会社电装授权其全资子公司电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就涉嫌侵权商品真伪出具鉴定证明等事项,电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公司代理人。
18、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查处假冒“denso”注册商标产品的控告书》证实,该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控告陈某甲、焦某某在广州市广园东路某某大厦首层及416-418室、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岗美沙工业区4号从事制造、销售假冒“denso”汽车配件产品的行为。
19、电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证实,denso商标权利人从未授权陈某甲、xx公司生产、销售标有denso商标的商品。
20、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门市部、办公室、加工厂、仓库进行搜查及依法扣押物品的情况。
2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广州市海垦大厦412、416、418、420房的承租人是陈某甲;
广州市广园东路云泉直街二号109a的承租人是陈某甲;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草场西华基围大街18号之一、之二的承租人是陈某甲;
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河塱沙上南街5号的承租人是吴某(经罗某签认,是吴某代其签订的)。
22、佛山**五金制品经营部外墙、办公室、生产车间照片。
23、缴获的假冒“denso”(电装)注册商标的汽车零件照片。
24、佛山**五金制品经营部内激光打字机、电脑、生产单的照片。
25、缴获的产品测试报告、出仓单、发票、物流公司货运单、送货单、物流公司对账单、货运单。
26、香港亚洲行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订货的订货合同,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与香港亚洲行的对账单、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与威讯国际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客户订货合同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经营情况。
27、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焦某某的银行开户信息及相关账户明细证实,其收支情况。
28、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oem码明细表》,反映列表内oem码系电装产品。
29、电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对公安机关扣押物品进行实物鉴定,缴获的物品并非由株式会社电装或电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生产,也不是其关联公司所生产,为假冒产品,且相关扣押地点均非株式会社电装或电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生产商或经销商,涉案缴获的产品非电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生产,以及正品的市场价格。
30、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缴获物品的价格。
31、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字2013180190007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更正说明证实,鉴定情况。
32、被告人陈某甲、罗某、蔡某、何某、陆某、张某甲、王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3、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罗某、蔡某、何某、陆某、张某甲、王某的归案情况。
3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加工厂主要由其投资成立,罗某是其加工厂的负责人,加工厂于2013年初开始生产传感器和空气流量计,主要为“toyota”、“denso”的传感器。
其公司主要经营传感器、点火线圈、空气流量计等汽车配件,一部分从进口洋垃圾的货场购买,一部分向国内的汽配厂购买,一部分是在其加工厂生产,部分生产的产品带有toyota、denso等品牌标识。
公安机关在其公司办公室以及加工厂搜查到并扣押的“denso”牌传感器、空气流量计是其假冒的,没有得到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以及其假冒“toyota”、“denso”牌汽配件的具体流程等情况。
35、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其加工厂生产的“toyota”、“denso”的汽配件没有经过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其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加工厂的实际出资人为陈某甲,陈某甲负责发放其与员工的工资。
生产车间主要装配氧传感器和空气流量计,王某负责加工厂的技术工艺,以及其帮助陈某甲生产、加工汽车空气流量计和汽车传感器配件的经过。
3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加工厂生产“toyota”(丰田)、“denso”(电装)品牌标识汽车氧传感器等的经过。
37、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其自2010年3月起在佛山市的“xx”公司打工,公司法人及负责人是陈某甲,仓库主要负责人是何某。
仓库的汽配件都是陈某甲通过市面购买的旧货通过加工翻新后拉到仓库存放的,仓库有对这些产品进行包装。
xx公司主要是经营汽车配件,有点火线圈、传感器等,公安人员在仓库发现的带有toyota、denson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配件是洋垃圾翻新过来的。
仓库电脑记录的对账单及订单都是公司销售汽车配件的真实反映。
3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在xx贸易有限公司做司机,负责加工厂、仓库和公司之间货物运送。
仓库的负责人是蔡某,工厂的负责人叫罗某,仓库存放有陈某甲新开的加工厂生产的汽车零配件。
39、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其是2011年2月份左右到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其负责向厂家采购产品。
xx公司老板是陈某甲,其联系仓管员都是找蔡某的。
公司只安排其一人负责联系仓库和工厂,支付厂家货款是焦某某根据其提供的厂家名称和货款支付给对方的。
公安人员在办公室和门市缴获的带有toyota、denso品牌标识的产品是陈某甲拿回来放在那里作为样板的,其不知道来源。
40、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其是xx公司的后勤负责人,主要负责的工作是每天开门、关门,跟踪客户的销售单据及负责打包,其跟踪的只是旧客户,新的客户一般都是老板娘焦某某负责。
日本品牌“电装”denso的传感器是二手收购回来的。
公安机关在海垦大厦109a房搜查扣押的电脑中发现有“陆某发货记录文件夹”和“陆某文件夹”,这两个文件夹有大量的给美国、日本、马来西亚和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客户的发票以及装箱单、采购订单、对账单等资料,这些资料不是其做的,这些发票是真实的,发票的货物都已销售出去。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王某、蔡某、张某甲、何某、陆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王某、蔡某、张某甲、何某、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认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物品价值及销售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中对缴获部分的价值,应按价格鉴定结论书结合销售单所反映的价格认定,经统计共计人民币1402120元。
对已销售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额应依据已确认编码的假冒denso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进行计算,经统计共计人民币465225元及2326.5美元。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所提其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是用放置在工厂的“激光打字机”将“denso”(电装)品牌标识刻到产品上,如产品不用激光打字印,他们是购买印有假冒“denso”(电装)品牌的配件的汽车零件进行组装,虽然他们也有将生产出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的行为,但按择一重罪的原则,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王某、蔡某、张某甲、何某、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王某、蔡某、张某甲、何某、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王某、蔡某、张某甲、何某、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王某、蔡某、张某甲、何某、陆某均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