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园知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国宾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许红,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为553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