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5)淄民三证保字第1号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0neywellInternati0nalInc.)。
法定代表人:大卫科恩(DavidA.C0hen),公司董事会助理秘书及公司助理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进文,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汪龙,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淄博澳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0neywellInternati0nalInc.)因与被申请人淄博澳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并已提供担保。
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称:申请人系第95194097.X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人有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淄博澳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1万吨/年五氟丙烷(HFC-245fa)项目使用了申请人第95194097.X号发明名称为“1,1,3,3-五氟丙烷的制备方法”专利方法,���生产销售由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HFC-245fa。
鉴于证明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专利权的关键证据有可能灭失且以后难以取得,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以最终查明侵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淄博澳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HFC-245fa(五氟丙烷)的工艺设备、物料流程、工艺流程等相关信息以查封、扣押、照相、录像、拷贝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0neywellInternati0nalInc.)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