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淑清,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晋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江怀、郑春晖,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淑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271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淑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淑清,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初,被告人李淑清在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凤南区12号隔壁厂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asics(爱世克私)品牌的OnitsukaTiger童鞋。
2014年3月14日,该场所被查获,扣押到假冒上述品牌的童鞋4520双,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17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汪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打工的鞋厂被查获假冒品牌的鞋子,老板是姓李的本地人;
并辨认出李姓老板即李建法,辨认出经常在厂里办公室见过的李淑清。
2、证人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打工的鞋厂被查获假冒品牌的鞋子,但其平时在车间里做事,不认识老板是谁,也辨认不出。
3、证人邓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打工的鞋厂被查获假冒品牌的鞋子,但其不认识老板是谁,也辨认不出。
4、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打工的鞋厂被调查假冒商标的事,该鞋厂在生产asics品牌的童鞋;
老板李某某负责招工和平时的管理,老板娘也有负责管理、发工资;
并辨认出老板李建法及老板娘李淑清。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妻子李淑清在住房隔壁开了一家鞋面加工厂,该厂没有名字也没有工商登记;
平时的招工、管理是李淑清负责,其没有参与,只是偶尔到厂里坐一下,不清楚具体事务。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入库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扣押到假冒品牌物品的情况。
7、商标注册证、产品价格证明、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诺书、委托书、投诉状,证实株式会社爱世克私的相关材料。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物品的价值。
9、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营业执照,证实李某某以家庭住所为经营场所注册登记晋江市池店镇兴乐制鞋辅料加工厂(个体工商户),在2014年3月5日被巡查到生产假冒Newbalance品牌童鞋(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0210元),后被晋江市工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10、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证实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11、被告人李淑清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住房隔壁组织工人生产假冒asics品牌的鞋子,没有工商登记也没有厂名,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丈夫李某某没有参与,只是有时到厂里坐一下;
李某某曾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但被工商部门查到假冒产品后就没有再生产了;
并对生产地点、存放地点进行辨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淑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淑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假冒产品被扣押,未流入社会,减少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李淑清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淑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asics(爱世克私)品牌的OnitsukaTiger童鞋4520双,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淑清上诉称:原判对查获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估价过高,且本案假冒的产品均尚未销售,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更轻的刑罚。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淑清自2014年3月初开始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凤南区12号隔壁厂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asics(爱世克私)品牌的OnitsukaTiger童鞋,2014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到假冒上述品牌的童鞋4520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淑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所查获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估价过高的诉辩意见。
经查,侦查机关在上诉人李淑清组织生产的工厂中查获的假冒asics(爱世克私)品牌的OnitsukaTiger童鞋均未销售及定价,故原判以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晋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依法确定鉴定标的市场价格,鉴定过程符合法律程序,鉴定内容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采纳。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淑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李淑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假冒产品被扣押,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并根据上诉人李淑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李淑清及其辩护人诉请改判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越新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