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1号原告IRO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
投资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陶海锋,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剑华。
委托代理人姚正明。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IRO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计剑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IRO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IRO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计剑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2元,由原告IRO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3,026元。
审 判 长 徐燕华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