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初中文化。
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威龙,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高中文化。
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祎,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威龙,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服装厂的经营者,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到从事服装批发的客户“张生”打来的电话,委托陈某某加工一批衣服,所有配件均由“张生”提供,加工费每件人民币2元。
后张生通过亿邦达物流(广州)分公司将货物托运到斗门,由陈某某取货(货物包括服装、胶袋、CalvinKleinJeans纸质标签、服装生产制造单)后,对货物进行清点,在发现异常后仍将该批货物送至服装厂进行加工。
被告人陈某甲系服装厂的管理人员(被告人陈某某的哥哥),负责指挥工人对服装进行加工。
该批货物的具体加工内容为:剪线、安装纽扣、熨衣、将CalvinKleinJeans纸质标签(衬衫标签标有品牌、产地为中国东莞、型号、条形码,T恤标签标有品牌、产地为柬埔寨、型号、条形码)挂在衣服第二粒纽扣上、包装。
2014年5月16日,珠海市斗门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在检查中查扣了该批已经加工完的假冒CalvinKleinJeans注册商标服装492件,吊牌价合计人民币478180元。
经CalvinKlein/CK商标权利人卡尔文.某某某商标托管授权人证实,被查扣的带有CalvinKlein商标商品在标识和款式方面均与真品存在差别,为假冒商品,且授权人没有授权服装厂生产商品,并与涉案人士无任何关系。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运输单据,涉案物品移交书,涉案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情况的说明,鉴定函,个体工商户执照,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从犯;
2.自首;
3.初犯、偶犯;
4.本案指控的非法经营额系商品的吊牌价,并非实际交易金额,且涉案服装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被告人也没有取得非法利益,可见被告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有同样的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无视国法,作为服装厂的实际经营人及管理人员,未经注册商标CalvinKlein/CK商标权利人许可,结伙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可按照标价计算。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仅负责小部分加工环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系受雇于陈某某的受薪员工,具体工作听从陈某某的安排,在具体量刑时应轻于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案缴获的涉案服装系侵权商品,本院将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均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涉案服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