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崔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NSK、SKF均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轴承。
2012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在本区个体经营五金店,并销售NSK、SKF牌轴承。
2013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址查获NSK牌轴承2362个、SKF牌轴承159个。
经鉴定,上述轴承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2,256元。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销售NSK牌轴承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销售SKF牌轴承的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估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货值数额较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系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NSK”商标、“SKF”���标的注册人分别为日本精工株式会社和SKF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7类滚珠轴承、滚柱轴承等,现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系夫妻。
2012年2月起,两被告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个体经营五金店,并销售“NSK”、“SKF”牌轴承。
2013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址查获“NSK”牌轴承2362个、“SKF”牌轴承159个。
经鉴别,上述轴承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鉴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62,256元,其中“NSK”轴承金额为115,216元,“SKF”轴承金额为47,040元。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销售“NSK”牌轴承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销售“SKF”牌轴承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押清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处扣押涉案轴承的情况。
2、商标注册证,证实“NSK”、“SKF”商标的注册情况。
3、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出具的真假鉴别书,证实上述扣押的轴承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系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