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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永刑初字第100号
案件名称朱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

201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甲购得印有博世、牧田、牧科商标标识的电动工具配件、外包装、说明书等,未经商标注册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和株式会社牧田的授权,擅自在永康市江南街道下楼村3号一楼组装博世、牧田(牧科)牌的电钻机和角磨机,销售给“陈彪”(另案处理),直至2014年5月9日被查获,现场查扣牧田电钻机成品120台、牧田角磨机整机340台、博世电钻机整机180台,牧田、牧科、博世机壳、包装盒、说明书及商标贴纸若干。

经查,朱某甲已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电钻机、角磨机3000余台,销售金额1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经鉴定,查扣的博世牌、牧田(科)牌电动工具成品、半成品及配件均属假冒产品。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到江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永康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0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人蒋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林某、朱某乙、金某的证言,鉴定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货运记录,商标注册证,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请求书、株式会社牧田请求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能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由扣押单位永康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已扣押的涉案假冒电动工具成品、半成品、包装盒、说明书、商标贴纸等物品,依法由扣押单位永康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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