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佳力珠宝店,经营场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经营者:谢海娥,女,,汉族,住址湖南省宁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佳力珠宝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1423号民事裁定,就管辖权异议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佳力珠宝店上诉称,其工商注册地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63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且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管辖商标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