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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质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郑知民初字第620号
案件名称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质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金质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金质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宏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河南金质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质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伟、张其程,被告金质酒店委托代理人王祥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是“”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公司主要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

“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

现五粮液集团公司已将该系列商标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调查,发现金质酒店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金质酒店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五粮液”这一驰名商标的声誉。

作为本地知名的星级高档餐饮企业,金质酒店的行为给五粮液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影响尤其恶劣,金质酒店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公开登报致歉。

为维护五粮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金质酒店:1、在《大河报》上就侵权行为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2、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即在《大河报》上就侵权行为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五粮液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

2、(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

3、第3467941号商标注册证;

4、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1、(2012)郑绿证经字第578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2、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川五鉴第0022971号鉴定证明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1、(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

2、(2012)宜市合证字第1189号公证书;

3、2012年“五粮液”品牌价值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第四组:1、律师费发票;

2、金质酒店用餐发票及账单;

3、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费发票。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金质酒店答辩称:不知被控白酒是假冒的,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即使假冒,责任应该有供货商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金质酒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质酒店对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明效力;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有被告承担,认为律师费无委托代理合同。

原告五粮液公司对被告金质酒店提交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白酒随附单,不能证明涉案白酒来源,不同意追加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局核准获得第160922号字母文字组合图形商标,图形上部为稍小“WULIANGYE”字母,下部为稍大“五粮液”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各种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商标局于1992年12月15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2004年5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五粮液集团公司。

1998年9月14日,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5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五粮液集团公司。

2004年8月2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467941号“WULIANGY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33类,包括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2012年10月23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五粮液集团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3467941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1991年9月19日,国家商标局、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证书载明: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1年9月9日,睿富全球排行榜咨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五粮液集团公司颁发的证书载明:“五粮液”品牌在2011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86.2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2012年9月17日,睿富全球排行榜咨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五粮液集团公司颁发的证书载明:“五粮液”品牌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59.19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2012年11月1日,五粮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艳到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随同王素艳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金质大酒店,在该酒店的大观园房间点餐消费,王素艳购得五粮液52°白酒一瓶(该酒瓶瓶贴的背面有“852026142011/09/21”字样),付费后,王素艳取得标有“河南金质大酒店客人账单餐饮账单中餐厅”和盖有“河南金质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各一张,帐单显示所购新款五粮液1388元。

王素艳对该酒店外观进行拍照,所购白酒和所取得的票据留存公证处保管。

2012年11月2日,公证处人员郜丽霞、司玉洁及五粮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艳对所购白酒和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由持有“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打假维权授权委托证书”的余涛对该白酒外观进行了查看并作了记录。

之后王素艳对封存后的白酒进行了拍照。

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2)郑绿证经字第578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封存的涉案被控产品外包装上贴有“绿色外环白字五颗星中国名烟名酒、红色内圈白色字母fsd”标志,外包装及酒瓶瓶盖上贴有五粮液防伪标签,外包装及瓶身处使用了“”标识,外包装使用了上部为稍小“WULIANGYE”字母、下部为稍大“五粮液”文字的组合图形商标,酒瓶瓶身使用“WULIANGYE”、“五粮液”标识,外包装及酒瓶下部标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将被控产品与五粮液公司制造的商品进行比对,前者外包装防伪标签粗糙,后者光洁度高;

前者瓶盖浅红色,后者暗红色有光泽。

五粮液集团公司经对公证处留存的公证购买涉案产品进行检验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防伪标识各项防伪特征与五粮液集团公司产品防伪标识各项防伪特征均不相符,据此判定,送检样品属假冒五粮液集团公司公司第160922号、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鉴定人为余涛。

另查明:1、金质酒店,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21号,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整,成立日期2005年6月9日。

2、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桂莲,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92号院1号楼1单元2号,成立日期2009年1月14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

2009年1月19日,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酒销售、日用百货销售。

3、发票号码为00151879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1年1月28日,付款单位河南金质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收款单位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52度五粮液,数量2,金额8400元。

4、2014年8月15日,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证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我公司为金质大酒店提供五粮液白酒,2012年11月1日王素艳在金质大酒店消费的五粮液白酒由我公司提供。

5、五粮液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10元。

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依法获得第160922、1207092、3467941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书,五粮液公司对第160922、1207092、3467941号商标享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白酒,属于相同商品。

金质酒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WULIANGYE”商标、“五粮液”组合商标、“”商标,经营者信息显示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五粮液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五粮液公司正品的防伪标、瓶盖不同,金质酒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产品来源于五粮液公司,因此可以认定金质酒店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五粮液商标的商品。

金质酒店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五粮液公司请求金质酒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质酒店认为不知被控白酒是假冒的,责任应该有供货商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

2006年1月1日实施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

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本案中,金质酒店虽提供了从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五粮液白酒的发票,但作为酒类经营者未能提供《随附单》,且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证言中供货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等方面存在矛盾,金质酒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亦未尽到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其认为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不知真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粮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金质酒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金质酒店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金质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质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河南金质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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