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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高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5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高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高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sonnier)。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照,均系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高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锋,住辽宁省海城市。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露清,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薇,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高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为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各种用途的毛皮、兽皮、手提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2年3月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对广州市解放北路1317号中澳皮具城购买皮具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随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刘艳娉同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的受托人雷周、陈夏琳于当日来到广州市解放北路1317号中澳皮具城a308档的balyviden皮具店,雷周、陈夏琳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购买了女包共八个,并取得编号为:0004337《发货单》一张以及该店职员名片壹张,上述所取得物品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加封后交由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人保管。

2012年3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南方第22163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所粘贴的照片是实物拍摄,与所取得的样品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当庭开拆封存证物的纸箱和证物袋,纸箱中内可见:悬挂标牌为“balyviden”的女士手提包8个,款号分别为99079b-5、99079b-6、99079b-7、99079b-8、99079b-9、99079b-12、99079a-5和99027-6,标牌上还注明“巴利威登(国际)皮具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在上述8个包的外表正面均有“balyviden”的英文及图商标。

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和高锋承认上述手提包系其公司销售的产品。

路易威登马利蒂表示仅仅指控其中99079a-5、99079b-5和99027-6三款手提包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1年7月8日上午十时十七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雷周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王婷婷来到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劳斯顿店(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远大一路88号),雷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以下商品:1、女式拎包一个,品牌名称:balyviden,注册地法国、中国,品名:手袋,产品登记:一等品,款号:99007-5,颜色:啡色,标牌标有“巴利威登(国际)皮具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

2、黑色袜子一双,标牌标有“louisvuitton、madeinparis”。

并从该酒店当场取得发票、名片、银联持卡人存根、酒店账单等,雷周的购买过程及对物品的拍照过程都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在公证处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雷周保管,封存前后拍摄照片十五张。

2011年7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2011)长雨民证字第913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发票联》、《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发票联》、《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名片》、《中国银联湖南分公司持卡人存根》、《中国银联湖南分公司持卡人存根》、《紫东阁华天大酒店账单》之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十五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当庭开拆封存证物的纸箱和证物袋,纸箱中内可见:1、女式手提包一个,所悬挂标牌上有“balyviden”,款号为99007-5,颜色为啡色,且标牌还标有“巴利威登(国际)皮具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

2、黑色袜子一双,标牌标有“louisvuitton、madeinparis”。

另有《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发票联》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408元;

《中国银联湖南分公司持卡人存根》两张,金额也为2000元和408元。

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和高锋不确认该手提包是其直接销售的。

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2年5月31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存公证。

2012年6月1日十五时零二分,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陈夏琳将其带至公证处的一个表面上附有标识了“顺丰速运”、“107681282350”、“陈夏琳”、“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1楼”字样单的包裹袋进行开拆、取件、查看物件,查看完毕后,陈夏琳将所取出物件及包裹袋全部重新装入空纸皮箱,并由公证人员对该纸皮箱进行贴封。

陈夏琳开拆、取件、查看及公证人员贴封全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了当场拍照、录像。

陈夏琳开拆包裹袋的全过程于2012年6月1日十六时零八分结束,公证人员将当场拍得照片进行打印、录像内容进行刻录成光盘。

2012年6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2)深南证字第823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九十四张及光盘内容系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陈夏琳于2012年6月1日下午在公证处开拆包裹袋时现场拍录所得。

经当庭查验,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当庭开拆封存证物的纸箱和证物袋,纸箱中内可见:悬挂标牌为“balyviden”的女士手提包5个,款号分别为99079b-6、99079b-7、99079b-8、99079a-5,另有一个无标牌,标牌上还注明“巴利威登(国际)皮具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在上述5个包的外表正面均有“balyviden”的英文及图商标。

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和高锋承认上述手提包系其公司销售的产品。

路易威登马利蒂表示仅仅指控其中99079a-5一款手提包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3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其法定代表人为高锋,股东分别为高锋、高岩嵩。

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称其已取得意大利梵高盛仕贸易有限公司的第4552002号“balyviden巴利威登”商标的授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动物)皮、钱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无原件,不予确认。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其合理费用,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00000元;

二、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

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

四、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张,金额为4000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以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和高锋在其生产、销售的手提包商品上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作为其商品的装潢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和高锋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

2、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和高锋销毁其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的手提包商品;

3、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和高锋就生产和销售使用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在《南方日报》上登报向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和高锋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经济损失50万元;

5、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和高锋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包括毛皮、兽皮、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手提包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关于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和高锋是否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购买、开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裹袋的过程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也承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且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和高锋亦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案的公证书,故原审法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高锋则仅是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并非普通销售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故无证据证明高锋个人有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1012号“”商标专用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外表装潢上的组合图案文字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的图案文字是否相同或近似,是认定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是否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所在。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组合图案文字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的图案文字构成了近似。

关于商标的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过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1012号“”的注册商标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组合图案文字进行整体比对、主要部分比对后,原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1012号“”的注册商标的图形和文字的特征为:整个图形为方形,方形的四角为四个圆形内嵌四瓣梅花图案,方形的四边中部为四个菱形内嵌十字花图案,方形的中心与四角之间的中部区域为四个十字花图案,方形的正中心为字母l和v叠合成“”图形。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手提包)外表装潢上使用的印花图形文字组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所注册的商标“”相比较,同样划出一个方形区域,其内也为:四角为四个类似圆形内嵌四瓣梅花的图案,方形的四边中部为四个类似菱形内嵌十字花的图案,方形的中心与四角之间的中部区域为类似四个十字花的图案,但方形区域的中心则为大写英文“b”,其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中心的字母l和v叠合成“”图形完全不同。

虽然从整体上看,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形花纹组合都有圆形内嵌四瓣梅花、菱形内嵌十字花、十字花图案,但“”也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图形与该商标内的圆形内嵌四瓣梅花、菱形内嵌十字花、十字花图案是相互依存、整体不可分离的,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圆形内嵌四瓣梅花、菱形内嵌十字花、十字花图案中的“b”,字体较大,且十分显著,与“”图形有着明显的不同,既不同类型,也不同形状,更加不同含义,也就是说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形组合在主要部分上的视觉比对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故在两者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标志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形文字组合并不能认定近似。

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对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问题,原审法院则认为,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产品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属于相对价格高端的品牌产品,其知名度也很高,购买其的相关公众对其的认知度会相对较高一些,应会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形文字中的“b”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中“”图形作出较为明显的区分,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balyviden”及挂牌上的文字、企业名称也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均存在明显的区别,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装潢上的图形文字组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1012号“”商标的图形文字并不构成近似,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与高锋均无需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故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形文字组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1012号“”商标的图形文字构成近似并应由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和高锋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2001修正)第第(二)项、第(五)项、第,《》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在认定上诉人商标权的范围上有重大遗漏,将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且完成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的第1106237、g852773、1106302号《商标注册证明》未纳入判决书归纳的法庭认定基本事实当中,忽视上述三个商标在判定上诉人商标权范围和判定被控标识装潢与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中所起的作用。

因此,原审遗漏上述事实对造成本案错误认定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是否侵权具有重要的作用。

除中心b字母以外,被控商品装潢元素均是清晰地使用了与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对应的“圆形、菱形、十字花形”图形元素完全相同的“圆形、菱形、十字花形”图案,不存在“类似”问题。

上述图形元素也恰是上诉人的第1106237、g852773、1106302号三个注册商标的图形。

由于原审判决对被控商品装潢元素解析和判断错误,造成错误的商标近似对比结论。

二、上诉人的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组合和字母叠合两部分在“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中均具有一定的图形显著性和标识作用,不会仅关注字母叠合而不关注图案组合。

同样,被控商品装潢元素中的图案组合也在“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中具有一定的图形显著性和标识作用。

因此,将被控商品装潢元素与上诉人的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图形元素一致,图形元素的组合一致,仅中心区域的外文字母文字不一致,再考虑“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图形组合的关注,被控标识与上诉人商标应该构成“整体结构相似”。

原审判决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的内容予以比对判断,属适用法律的遗漏和错误。

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是指“显著性和知名度高的,公众更易误认、更易判定为近似”的意义指向。

而原审判决认为“知名度高,认知度就高,就更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将司法解释的涵义做了完全相反的解读和适用,明显错误适用法律。

商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均以被控商品是否“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为标准,从未规定可因被控商品使用了自己的其他标识而认定不近似不侵权。

本案被控商品所使用的附有“balyviden”和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吊牌与其在手提包外表广泛使用的涉案被控装潢标识相比,是很小的,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和区别。

同时,该吊牌在摆卖和使用中将会隐藏,故涉案被控装潢标识造成商品售前、售中和售后混淆的机会较大,原审完全忽视这一情况而判定“不会混淆”,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所谓“不近似”的判定,将使上诉人使用一百余年具有明显显著性的图形组合遭受显著性淡化的损害,应予纠正。

四、原审判决对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明显存在“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视而不见,忽视司法判决在对待商业道德的“惩恶扬善”作用,将产生纵容不正当竞争的不良社会效果。

五、高峰在本案中以其私人账户参与出售侵权商品的收款环节,属于高峰以其实际的行为参与了侵权活动并享有利益,故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和高峰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两被上诉人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上诉人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商品,并销毁其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手提包商品;

3、改判两被上诉人就生产和销售使用上诉人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在《南方日报》上登报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50万元及赔偿上诉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5万元。

被上诉人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高峰共同答辩称:一、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241012号商标的图形文字不相似,二者中心的图形文字有显著的区别,这种区别的相异程度使得相关公众或者说是一般消费者通过一般的注意力即可注意到,不会将涉案产品混淆为lv商品,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两者的市场定位迥异,相关公众能够意识两者的重大区别。

另外,被上诉人使用的是漆皮,而第241012号商标并没有在漆皮这类别上注册,漆皮和lv商品使用的皮具材料无论从视觉还是从手感上,感知都是不一样的,这也使得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涉案产品使用的悬挂吊牌“balyviden”也获得了商标局的登记许可,吊牌上也注明了产品属于“巴利威登(国际)皮具有限公司”或“意大利梵高盛仕贸易有限公司”,这些鲜明的标记区别都使得相关公众能够明确的知道其来源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无任何联系。

上诉人称摆卖和使用中将会隐藏吊牌,这属于主观臆想,也脱离了生活常识。

在一般购物中,消费者都会将产品拿在手上反复观看比较,而从上诉人提供的图片中,可以看到涉案产品的吊牌都设置在很显著的位置,并且用突出的字体表现出来了。

上诉人提出的第1106237、g852773、1106302号商标,因商标的相同判断或者近似判断遵循的是“一一对应”原则,不是将多个商标结合后再来判断。

如果是与第241012号商标结合使用,明显不合理。

如果是说涉案产品还侵犯了这几个商标使用权,又和上诉人强调的整体对比形成矛盾。

因此,被上诉人无制造市场混淆的主观意图,在客观上也未造成混淆事实。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涉案产品使用的图形文字与上诉人的第241012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二、涉案产品使用的图形文字不会淡化lv商标,涉案产品使用的图形文字与第241012号商标的图形文字不构成近似,消费者能够明确区分涉案产品与lv产品的区别,无法引起消费者的主观联想。

三、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5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为此,请求驳回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二审庭询时提交了三组证据:一、中企商标鉴定中心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2013)中商鉴字第09号《商标法律论证意见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生产并销售的手提包外表面所使用的标识与上诉人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二、路易威登品牌中国专卖店一栏表、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历史介绍报道、上诉人在各媒体发布的商品广告、报纸和杂志刊登上诉人品牌活动的报道、与上诉人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有关的部份民事判决书、部份网站对上诉人品牌的宣传报道,用以证明上诉人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三、巴利威登(国际)皮具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及解散的资料、意大利梵高盛仕贸易有限公司解散的资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傍名牌”的侵权主观恶意。

被上诉人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和高峰认为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进行质证。

经审查,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能够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完成及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说明其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完成及提交的正当理由,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本案第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本案被诉侵权的99079a-5、99079b-5、99027-6三款女士手提包(以下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表装潢均由无数个“”组合图形(以下称涉案图形)构成。

其中“99027-6”是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在2012年3月8日取得的《发货单》中载明的款号,而该手提包悬挂的标牌显示其款号为“99027-7”。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陈夏琳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上诉人高锋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汇款3440元,用以向被上诉人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购买5个“balyviden”女士手提包。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了其享有专用权的第1106237号“”图形商标、第g852773号“”图形商标、第1106302号“”图形商标(以下合称第1106237、g852773、1106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商品的装潢图案元素均来自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已经在“手提包”商品类别获得注册的商标图样,是仿冒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和特有装潢。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向原审法院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第1106237、g852773、11063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即被上诉人高锋的银行账户收取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支付的价款的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是买卖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高锋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和销售者。

因此,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称被上诉人高锋参与了本案被诉侵权活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主张保护其享有专用权的第2410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故应以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表装潢的涉案图形进行比对,以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因此,虽然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提供了第1106237、g852773、1106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证明,且即使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表装潢的相应单个图形分别与第1106237、g852773、110630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但因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保护第1106237、g852773、11063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不能以第1106237、g852773、1106302号注册商标作为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或者间接证据。

因此,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第1106237、g852773、1106302号注册商标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称原审判决遗漏事实,第1106237、g852773、1106302号注册商标对判断本案侵权事实具有作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女士手提包,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二者为同一种商品。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被上诉人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理由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表装潢的涉案图形与第241012号注册商标近似。

依照200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认定被上诉人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权,应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表装潢的涉案图形与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并容易使相关公众即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消费者和与该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涉案图形与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主要差别之处在于图形中间的字母,前者为字母“b”,后者为字母“l”和字母“v”的叠合“”,该差别明显,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分辨二者的差别。

而且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相关公众对其的认知度也高,故上述差别并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表装潢的涉案图形与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并不近似,被上诉人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没有侵害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称涉案图形与第24101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提出被上诉人广州市款款锋情皮具有限公司存在“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以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主张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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