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石民五初字第00309号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吕埃·马迈松市约瑟夫·莫尼埃路35号F-92500。
法定代表人赵国华,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尹航、纪政。
被告徐建阳。
委托代理人牛文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与被告徐建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