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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勇、吴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刑初字第15号
案件名称周志勇、吴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某,吴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祥忠,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淦述敏,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江祥忠,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淦述敏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在江西省南昌县的租赁房屋内设立生产窝点,以人民币12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从江苏等地,购进印有“三棵树”、“立邦”、“多乐士”、“华润”、“嘉宝莉”等多种注册商标的乳胶漆空桶和合格证后,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将自己生产的乳胶漆灌装到上述购买的乳胶漆空桶中,以每桶人民币8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

被告人吴某甲在被告人周某某忙时帮助其灌装乳胶漆并送货。

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先后四次以每桶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廖某某销售假冒“立邦”注册商标的乳胶漆共114桶,获赃款人民币11400元。

2、2014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以每桶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销售假冒“多乐士”、“华润”、“立邦”、“三棵树”注册商标的乳胶漆各一桶,获赃款人民币320元。

3、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根据蔡某某的电话订单,将制造完成的假冒“多乐士”、“三棵树”两种注册商标的乳胶漆各100桶运送至南昌洪城大市场的货运部时,被南昌市公安局查获。

案发后,南昌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的上述生产窝点扣押了假冒“立邦”、“三棵树”、“华润”、“多乐士”、“嘉宝莉”注册商标的乳胶漆301桶(含运送至洪城大市场货运部的200桶),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空桶2768个,以及大量制假设备和原料,数额共计人民币6129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的供述,证人余某某、蔡某某、廖某某、吴某乙、罗丽芳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犯罪现场及扣押物品刑事照片、扣押清单,物流发货单、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合格证标识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391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

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17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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