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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哈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谢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0号
案件名称瑞安市哈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谢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某,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谢某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

曾因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被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4日被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没收违法财物和罚款。

诉讼代表人程某,系被告单位某员工。

被告人谢某甲,某股东,住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德洧、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某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乙,某股东,住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银华,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丙,某股东,住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该案于2014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公诉机关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程某、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德洧、张秀英、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建崇、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潘银华、被告人谢某丙及其辩护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被告单位某注册成立,主要经营汽车配件、轴承的加工、制造。

2010年7、8月份,因市场行情不好,被告单位某的股东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李某甲等人经商量后在公司生产假冒产品,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公司内生产制造假冒的“ina”、“大众”、“现代”、通用“gm”、“acdelco”等品牌涨紧轮产品并大量销售至国内外。

其中销售给董洪君(另案处理)假冒的“ina”、“现代”等品牌的汽配产品约73240元,销售给徐顺勇(另案处理)假冒的“现代”等品牌汽配产品总计5万多元,后退货2、3万元,销售给宋昌龙(另案处理)假冒的汽配产品1920元,另外通过义乌南山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假冒的汽配产品33500元。

2013年8月20日上午,瑞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对某进行检查,现场在公司厂房及位于塘下镇新陈西路及文明路的仓库内查扣假冒的“ina”、“大众”、“现代”、通用“gm”、“acdelco”等品牌涨紧轮产品成品及半成品总计12920只。

经估价,被查扣的产品总价值达191635元。

经查,某曾因假冒注册商标两次被行政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谢某乙、被告人谢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林德洧、张秀英认为大部分假冒汽配产品尚未销售,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态度良好且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杨建崇认为被告单位的大小事务都不是李某甲管理,个人起的作用比其他股东要小,当初也曾劝阻其他股东不要生产假冒产品,且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谢某乙的辩护人潘银华认为大部分产品尚未销售,被告人谢某乙投资比例少,仅负责运输和发货,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人黄建认为被告人谢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第76605号“ina”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用阀挺杆、曲轴、结合杆、转向节、联结器及其零件、万向节及其零件等,注册有效期自197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

注册号为第205770号“”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车辆及其组成部件和备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

注册号为第5335656号“”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陆地车辆传动链、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用轴承、陆地车辆引擎、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传动轴、陆地车辆离合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

注册号为第918896号“”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卡车、客车、公共汽车、大轿车、(四轮)汽车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

注册号为第1566061号“gm”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车身、汽车底盘、车辆车轴、陆地汽车传动链、陆地车辆用传动轴、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注册号为第1185459号“acdelco”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机动车辆、车辆零部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

被告单位某成立于2009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轴承、摩托车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等,经营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2029年9月22日。

2010年7、8月份,被告单位某的股东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丙、谢某乙等人经商量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公司内生产制造假冒“ina”、“”、“”、“”、“gm”、“acdelco”注册商标的涨紧轮产品并大量销售至国内外。

其中销售给董洪君(另案处理)假冒汽配产品约73240元,销售给徐顺勇(另案处理)假冒汽配产品总计5万多元,后退货2、3万元,销售给宋昌龙(另案处理)假冒汽配产品1920元,另外通过义乌南山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假冒汽配产品33500元。

2013年8月20日上午,瑞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对某进行检查,现场在公司厂房及位于塘下镇新陈西路及文明路的仓库内查扣假冒“ina”、“”、“”、“”、“gm”、“acdelco”注册商标的涨紧轮产品成品及半成品总计12620件。

经估价,被查扣的产品总价值达188035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下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丙、谢某乙的供述,均供认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丙、谢某乙经商量一致决定在某生产假冒汽配产品,谢某甲全面负责公司事务,谢某丙和谢某乙负责生产和发货,李某甲基本不直接参与公司日常经营,自己在外办印刷厂,为公司的部分假冒汽配产品提供外包装。

2、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明谢某丁是公司股东,但不参与公司生产,对生产假冒产品一事不知情。

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甲曾为某加工“”品牌汽车涨紧轮的外包装盒几千只的事实。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办的印刷厂为某提供包装盒的事实。

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办的印刷厂曾印刷过印制有“acdelco”注册商标的纸盒的事实。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某通过义乌南山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假冒涨紧轮33500元,被告谢某甲负责公司运营,谢某丙和谢某乙负责生产和发货,李某甲来公司不多,在外经营印刷厂,为公司提供部分外包装。

证人高某、张某的证言,证明被查获的假冒产品是某生产的事实。

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温州博业贸易有限公司曾向某采购过汽车涨紧轮的事实。

证人陈某丁、蔡某、程某的证言,证明某生产汽车配件涨紧轮的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交易明细、搬迁通知、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瑞安市公安局查获了某生产的假冒汽车涨紧轮及其价值。

4、瑞安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明某曾因生产假冒汽车涨紧轮被两次行政处罚的事实。

5、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报案材料、知识产权保护授权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鉴定书,证明“ina”、“”、“”、“”、“gm”、“acdelco”系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未授权某生产涉案汽配产品的事实。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明某、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主体情况。

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某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甲提供的相关立功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供第g262541号“fag”注册商标证,该商标核定的商品为第7类焙烧钨或焙烧机器机件状的机器或手工加工的金属型材、钢或灰铸铁制的轴承、自由轮离合器、轴承体、轴承盒等,涉案假冒商品系涨紧轮,应属于第12类商品,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在非同一种商品上使用“fag”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关于这部分的犯罪事实不予采纳。

本案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ina”、“”、“”、“”、“gm”、“acdelco”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立功事实不清,无法查证,不认定立功。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谢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谢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假冒汽车配件产品12620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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