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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婕与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星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3号
案件名称王婕与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星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婕,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星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3号原告:王婕,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董通,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怀深,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小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星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付世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婕诉被告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宝公司”)、被告广州星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通、夏怀深,被告明宝公司、星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婕诉称,其于2013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手机夹(ZJ-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4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9××××.5。

该专利产品自上市以来,凭借精美造型及卓越品质,获得客户一致好评。

近来原告发现,市场出现大量与该专利设计相同的同类产品,在天猫网、淘宝网等大型网购平台及实体店均有销售。

其经证据保全在明某公司的天猫网店铺购买得两款被诉产品,该产品品牌“七河”的权利人系星蓝公司,且两被告具有同一股东,系关联企业。

比对显示被诉产品完全采用了涉案专利设计要点,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致力自主创新,对涉案专利产品研发设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两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大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巨大负面冲击,被告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与商誉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某及制造被诉产品的专用模具;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明某公司、星蓝公司共同辩称,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婕是专利号ZL20133049××××.5、名称为“手机夹(ZJ-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4月9日,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是2014年3月10日。

该外观设计用于夹���机或平板电脑,设计要点是右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右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4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此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整体造型比较多样,主要由支撑主体和夹头组成,且支撑主体多为柱状结构,但是产品的具体外形、各组成部分的形状、连接方式以及其上的图案等局部设计往往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未发现与本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对比设计,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缺陷,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8月5日,王婕独占许可本案专利的使用人东莞市德蒙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怀深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处公证员江奕飞、公证人员黄某甲、黄某乙对夏怀深在天猫网(http://www.tmall.com/)“七河旗舰店”购买“大脚丫手机支架”的网上购物现场操作、打印页面所得内容进行了公证,并由上述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部第01502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实时打印资料显示“七河旗舰店品牌直销”、“大脚丫手机支架懒人支架床头手机夹通用床上床头懒人手机支架促销¥48.00七河精品”、“QHE螺旋底座更稳固,更安全软硬双管结构角度更易调节”、“支架夹头支持6.3寸内大屏手机”、“环保ABS材质+硅胶防滑垫360°旋转的万向球”、“原价:128.00本商品累计售出81件,最近一个月成交81件”、“七河旗舰店公司名:广州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8月12日,上述公证处的公证员江奕飞、公证人员黄某甲还对夏怀深到物流点取件、拆���货件、查看、拍照、加封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并由上述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部第01502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申通快递详情单寄件人姓名:付世波七河旗舰店【2/大脚丫支架粉红色】”,随货物配备的发票显示“2014-8-5顾客名称:夏怀深大脚丫支架单位个数量2单价48金额96”,盖有星蓝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江奕飞、公证人员黄某甲、黄某乙还对夏怀深取件后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上述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部第01502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有两个手机支架,其中的夹头部分,即原告所指控的被诉侵权物。

两被告对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但称两被告并无制造行为,被诉产品并无商标。

将该产品夹头部分的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较,两者��属于手机夹,整体外形都呈“Y”形,由支撑主体和夹头组成,在夹头与支撑主体连接处的侧边有一把手,其中支撑主体为圆柱体。

该产品夹头部分的外观如附件二所示。

原告认为:(一)从左、右视图及立体图看,圆柱体分为粗细不同的两截,其中下半部分有螺纹设计;

夹头呈半闭合“()”形,左右对称;

把手与左夹头之间有一连接片,夹头的顶部均有凸起的垫层,两者相同。

区别点在于:1.专利夹头之间有一个弧形的连接薄片,被诉物没有;

2.专利与被诉物的左侧夹头与弧形把手之间的连接片凹凸的方向不一致,被诉物参考专利设计将连接片做镜像复制。

(二)从主视图看,夹头与把手外形均呈“外八”形;

夹头和把手的中部均采用镂空设计,透过镂空都能看到圆柱形的支撑主体;

把手小于夹头,夹头上宽下窄,把手下宽上窄,且中间都有连接片,��者相同。

区别点在于:1.把手形状略有不同,被诉物参考专利设计对形状进行了简单修改;

2.专利设计夹头中部为水滴状镂空,被诉物为圆形镂空。

(三)从后视图看,夹头与把手外形均呈“外八”形,夹头和把手中部均采用镂空设计,圆柱形的支撑主体遮挡部分把手的中间部位,把手小于夹头,夹头上宽下窄,把手下宽上窄,两者相同。

区别点在于:1.把手形状略有不同;

2.把手与夹头的大小比例不一致。

因被诉物完全采用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二者的差别为产品的次要部分,且不明显,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被诉物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物相对简洁大方,除了原告以上所述区别点外,还存在如下区别点:1.被诉物夹头之间没有专利设计所示的带孔的I型薄片,夹头上面的凸条较专利设计的多、面积大;

2.支撑主体形状不同,专利设计的是内凹且中心带孔的圆柱体,中部有环槽,环槽一侧有水平穿孔的小圆柱体,纵向圆柱体的下部直径较细,有两圈环槽,而被诉物的是不规则的长方形上重叠不规则的中心带孔梯形,非呈圆形,且柱体上下直径一致,无环槽和圆柱体,圆柱下方平均分布四个纵向镂空竖条,竖条边均匀分布多个长短一致的环形凸条,凸条具有均匀切口;

3.从右视图看,把手和左夹头之间,专利设计采用叉形连接杆,该连接杆的弧形与夹头、把手一致,三者之间形成的类扇形中空面积较大,约为夹头之间圆柱体截面的三倍,而被诉物左夹头和把手之间只有单一的连接杆,连接杆的弧形与夹头、把手弧形相反,弧形内形成的面积较小,不到二分之一,且把手位置处有一凸条;

4.从主视图看,夹头和支撑主体、把手组合形成,外观设计类似于椭圆形,中间缺口图形为对称的葫芦形,而被诉物夹头是椭圆形、把手是扇形,夹头中是一个椭圆形缺口,缺口中有一左右对称的X性装饰条将椭圆分成上下左右对称的四分之一圆,扇形把手也有椭圆形缺口,且在缺口处有一横条,横条缺口呈“日”字形,缺口外侧有一弧形凸条;

另夹头两端均有两个对称的圆形凸条;

5.从后视图看,专利设计夹头上有一个与其夹头形状一致的缺口,而被诉物缺口为椭圆形,缺口外有两个椭圆形凸点。

故,被诉产品的夹头部分与原告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还包括:公证费1638元(公证费发票号码分别为08028139、09294781)、晒相费120元、公证用内存卡购买费用35元。

原告明确请求人民法院酌定本案赔偿金额。

两被告对内存卡存在异议,认为不应当支出;

涉案产品分三个部分,夹头部分(被诉物)、连接杆、下部夹头,因���未生产,不存在专用模具、成某和半成某,因产品不好卖没市场,其早已没有销售。

又查,两被告均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均为付世波、郭小兰。

其中,明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郭小兰,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是网络技术研究、开发……电子产品、网络设备、数码产品、电器的制造、加工等;

星蓝公司登记成立于2009年4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付世波,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是批发和零售贸易。

星蓝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在第9类商品申请注册了“七河QHE”商标,注册号为77××040,专用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另,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东莞市德蒙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某》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基于《专利独占许某合同》约定均有权以自身名义单独进行专利维权活动,共同享有维权收益,��担维权成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配件票据、两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商标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专利独占许某》补充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133049××××.5、名称为“手机夹(ZJ-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某,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依照《专利独占许某》补充协议,原告有权独自提起本案诉讼进行维权,并获得维权收益。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实物大脚丫支架的夹头部分与涉案专利产品手机夹为相同类产品,两者经对比,虽存在原、被告所称的各区别点,但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下,被诉产品的夹头部分与专利设计形成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即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

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的夹头部分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公证书所示,原告自明某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的“七河旗舰店”购买得被诉产品,并取得由星蓝公司开出的发票,两被告对其销售、许诺销售��诉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

被诉产品上虽未标明商标,但在许诺销售内容看,有明确显示“QHE”商标,以及产品材质、特征说明,因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网络设备、数码产品、电器的制造、加工,且明某公司、星蓝公司的投资人完全相同,星蓝公司注册了“QHE”商标,在两公司并未对涉案产品来源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明某公司、星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仅夹头部分涉及侵权,具备特定的形状,推定存在专用模具,原告关于销毁半成某及制造专用模具的诉请,亦应予支持;

因原告系在不特定时间购买得被诉产品,推断两被告为经营便利应备有商品存货,故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关于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的诉请,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明确要求本院酌情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产品销售价格、被诉侵权物系被诉产品的一部分、两被告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0000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星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婕专利号ZL201330499237.5、名称为“手机夹(ZJ-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夹头部分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星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婕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王婕负担1380元,由被告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星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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