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秀梅,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醒宇,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运娇,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学延,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张秀梅、王醒宇、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运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林某、蔡某甲租用本市福田区福星路贝底田坊178号302房作为办公场所,从手机市场采购假冒的步步高和华为手机,再把假冒的手机拿到打标公司打印商标,通过淘宝网站“小香怡数码”出售牟利。
2014年5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福星路贝底田坊178号302房将被告人林某、蔡某甲抓获,现场查获假冒的步步高vivo手机y17w型号152套、y17w型号341台(有后盖、电池)、y17w型号129台(无后盖、电池)、y11型号6台(无后盖、电池),假冒的华为手机g610型号33台(无后盖、电池),电脑主机一台。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步步高品牌和华为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9589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蔡某甲均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山寨手机与正版机完全不同,价格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正版机价格高。
被告人林某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总价值695895元的认定有异议,应当为155852元,其中成某为53048元,半成某及配件为102804元。
对于未贴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不应计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总价值。
查获的622部y17w型号步步高手机有416部粘贴步步高标识的贴纸,查获的6部y11型号步步高手机有4部粘贴步步高标识的贴纸,查获的33部华为手机有24部粘贴有华为标识贴纸。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略低于步步高和华为手机新机市场价作为鉴定单价得出鉴定结论,辩护人认为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步步高y17w实际售价349元/部、y11实际售价339元/部、华为g610实际售价388元/部)计算。
由于被告人触犯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对于半成某及配件部分即无全包装的产品、无外盖电池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不具备市场流通条件,因此在定罪量刑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林某是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从事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并且愿意缴纳罚金,希望合议庭能酌情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积极做人服务社会和家庭的机会。
被告人蔡某甲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辩护人对被告人蔡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定性没有异议。
二、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总价值695859元的认定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数额应当认定为155852元,其中成某为53048元,半成某及配件为102804元。
三、被告人蔡某甲是初犯,参与时间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合议庭酌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924862号“”注册商标,有限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
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林某从市场收购无商标的手机及相关配件,委托专业公司按其要求对手机外壳打印“”、“”标识,雇请蔡某甲等人在其租赁的福田区福星路贝底田坊178号302房加贴标签、包装后,通过林某开设的淘宝网店“小香怡数码”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4年5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贝底田坊178号302房将被告人林某、蔡某甲抓获。
民警现场查获假冒的步步高vivo手机y17w型号152套、y17w型号341台(有后盖、电池、无包装)、y17w型号129台(无后盖、电池、无包装)、y11型号6台(无后盖、电池、无包装),假冒的华为手机g610型号33台(无后盖、电池、无包装),电脑主机一台。
经查,查获的上述假冒步步高、华为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价格共为人民币231832元(622*349元+6*325元+33*3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假冒欧某、华为手机、电脑主机等;
2、书证:被告人林某、蔡某甲的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申请书,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价格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丙、姚某乙的证言,证人蔡某丙、姚某乙均证实其受老板林某雇请为网店“小香怡数码”客服,网店销售步步高vivo手机y17w型号手机,姚某乙称蔡某甲负责打包发货,y17w型号手机售价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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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害单位陈述;
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带有“”标识的628部手机为假冒该司注册商标产品。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带有“”标识的33部手机为假冒该司注册商标产品。
5、被告人林某、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两人均供述二人合伙开网店,林某负责全面工作,蔡某甲负责网上销售,利润分蔡某甲一成。
由林某到市场购买没有打印商标的手机及相关配件,找专门的打标公司在手机外壳打印商标,再由其等粘贴商标贴纸加外包装后对外销售。
林某供述“”y17w型号手机网上售价349元、y11型号手机网上售价325元,华为g610型号手机网上售价388元。
蔡某甲供述“”y17w型号手机网上售价349元、y11型号手机网上售价339元,华为g610型号手机网上售价458元。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第492486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林某、蔡某甲购买无商标手机及手机配件,进行打标、加贴标签、包装并销售牟利。
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制造的手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林某、蔡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两被告人已对涉案628部手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涉案33部手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该661部手机的价值应计入被告人林某、蔡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关于被告人林某、蔡某甲供述与证人证称涉案假冒手机价格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被缴获的假冒步步高、华为手机按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31832元,应认定为被告人林某、蔡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查获的手机中有部分未粘贴“”、“”商标贴纸,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内。
经查,上述未粘贴商标贴纸的手机已由被告人委托打标公司在手机外壳上分别打印了“”、“”商标,此部分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现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31832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蔡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犯意由被告人林某产生并实施,对整个犯罪过程进行全面管理并负责资金支配,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系主犯。
被告人蔡某甲在林某实施本案犯罪的过程中参与进来,并非整个犯罪的组织、策划、管理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已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林某、蔡某甲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