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群众,农民,系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森工街人,捕前住盐山县圣佛镇田寨村。
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1年4月14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2年4月14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脱逃。
2014年10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侦支队八大队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在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二0一0年初,曾在天津雀巢有限公司打工的被告人张某找到盐山县庆云镇的郑某(在逃)商议,二人共同出资建立加工窝点、购买设备,生产假冒雀巢牌脆脆鲨威化饼的商品。
郑某(在逃)负责联系租用盐山县庆云镇王信村废弃学校作为加工窝点,并负责雇佣工人进行加工。
被告人张某先后从广州佛山购买了包装机、从北京顺义购买了喷码机、在广州印制了与雀巢牌脆脆鲨威化饼商品的商标标识相同的塑料包装膜、通过小广告的方式联系沧州的一家印刷厂印制了有雀巢商标标识的小包装彩盒,在天津市王稳庄定制了雀巢商标产品的包装纸箱。
自二0一0年六月份,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雀巢商标产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伙同郑某(在逃)开始在加工窝点,将从天津市九州食品有限公司、宿迁市汇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九州”和“葱趣”牌散装威化饼加工成雀巢牌脆脆鲨威化饼的外包装,并将其成功假冒雀巢商标并包装成成品的威化饼,以每支0.65元的价格冒充雀巢商品正品分两次卖给天津市金钟河批发市场鲁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万元,非法所得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郑某、谢某、窦某、林某、金某的证言,天津市九州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2010年至2011年3月份在该公司购巧克力威化半成品明细一份、发货单八份、成品出库单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税务登记证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宿迁市汇味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7月10日单据一份、2011年7月10日情况说明一份、出库单一份、2011年7月11日单据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经侦支队2011年5月10日协查调查情况说明一份,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经侦支队2011年5月10日说明一份,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介绍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各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雀巢(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两份,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关于沧州市假冒雀巢脆脆鲨威化巧克力刑事案件涉案产品销毁证明及照片八张,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盐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随案移送喷码机、包装机清单及照片五张,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许可和授权,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侵权商品,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