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某、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02号
案件名称张某、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蔡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武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2014年6月18日拘传,于2014年6月19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山华、陈文,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武汉某公司员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2014年6月19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山华、陈文,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从浙江省海宁市购进假冒包装材料,并雇佣被告人蔡某为其生产假冒“太阳雨”、“四季沐歌”等注册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箱。

2014年6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办案民警在张某租赁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星洲工业园A区的工厂内,现场查获其用于制造太阳能热水器水箱的机床9台,“太阳雨”牌热水器水箱24支管2台、20支管80台、18支管34台,“四季沐歌”牌热水器水箱24支管2台、20支管2台、18支管17台,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68,866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蔡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蔡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自愿认罪。

2、张某假冒商标的犯罪行为虽已成立,但涉案的假冒产品尚未流入市场,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也不大。

3、张某已经取得商标权人即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并发表自行辩护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念其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7856015号、第7856014号“太阳雨”系列商标。

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和第11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6432929号、第1922623号、第3641854号、第5621509号“四季沐歌”系列商标。

前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涉及热水器、太阳能加水器、电加热装置、水加热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集热管、恒温器、集成电路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从浙江省海宁市购进印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雇佣被告人蔡某为其生产假冒“太阳雨”、“四季沐歌”等注册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箱。

2014年6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办案民警在张某租赁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星洲工业园A区的工厂内,现场查获“太阳雨”牌热水器水箱116台(具体型号为24支管2台、20支管80台、18支管34台)、“四季沐歌”牌热水器水箱21台(具体型号为24支管2台、20支管2台、18支管17台),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68,866元。

2014年6月24日,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人张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另查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2014年6月18日将被告人张某、蔡某抓获并带至该局拘传讯问;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蔡某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张某、蔡某的供述;

2、证人付某、董某、杨某、黄某、刘某甲、刘某乙、靖某的证言;

3、身份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送货单、出库明细表、租房协议、商标注册证;

4、鉴定委托书、鉴定书;

5、价格说明、谅解书、情况说明、投诉书、辨认笔录等书证;

6、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太阳雨”、“四季沐歌”等品牌的系列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张某、蔡某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8,866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之情形,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有坦白、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蔡某关于其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的自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蔡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