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瑞春、徐春雷,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素芳,系江都区康定烟酒店经营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素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已自行解决讼争,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为114.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