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公民身份号码:×××6093,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高要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女,公民身份号码:×××6089,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高要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决定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陈某为牟利,经密谋后,在未经“GMT”、“皇冠”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赁了高要市金利镇金三工业园一间厂房用于生产标识有“GMT”、“皇冠”商标的地弹簧,并以每个地弹簧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给孟某岗、“黄生”等人销售。
同年11月29日,广东省高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高要市公安局等职能部门对上述厂房以及被告人冯某、陈某租赁的用于存放已生产地弹簧的位于高要市金利镇厚福花苑内的仓库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标识有“GMT”、“皇冠”商标的地弹簧成品932个、半成品659个,以及“GMT”、“皇冠”商标防伪标识、包装盒等物品1批。
被害单位史丹利东铁(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谅解书,认为通过与被告人冯某协商,冯某表示愿意赔偿该公司人民币7万元,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保证书,保证不再生产及销售涉及“GMT”知识产权的任何产品,该公司对冯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冯某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陈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涉嫌犯罪行政案件移送书及行政执法资料,要求制止商标侵权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权属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奥美厂2013年出货记录,银行账户流水单,广东澳美门控金属制品厂货单,营业执照,说明材料,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刘某、黄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陈某无视国法,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属实,提出对被告人冯某、陈某各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冯某、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冯某、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对于随案移送的“GMT”、“皇冠”商标的地弹簧成品932个、半成品659个,以及“GMT”、“皇冠”商标防伪标识、包装盒等物品1批,属于被告人冯某、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原材料和产品,均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于上述物品暂存放在公安机关,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GMT”、“皇冠”商标的地弹簧成品932个、半成品659个,以及“GMT”、“皇冠”商标防伪标识、包装盒等物品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于上述物品暂存放在公安机关,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明审 判 员 陈晓成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