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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明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4号
案件名称常明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明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4号罪犯常明涛,男,湖北省广水市人。

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鄂蕲春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常明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80万元。

刑期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8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常明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

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明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2次季度记功、2次季度表扬。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

本院认为,罪犯常明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常明涛的刑罚减去五个月。

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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