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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刑(知)初字第61号
案件名称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知)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辩护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燕红,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谷洪波、顾燕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谢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号经营上海升雄润滑油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上海顺通润滑油有限公司购进假冒的“长城”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并出售给上海乾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布里斯克磁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强连机床有限公司、上海高伸模具有限公司、上海优你传送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分别为73,420元、2,200元、27,000元、49,500元、12,000元,以上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4,120元。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甲、周甲、周乙、吴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送货单、销售专用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上述证人分别是上海乾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布里斯克磁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强连机床有限公司、上海高伸模具有限公司、上海优你传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分别从被告人谢某某经营的上述公司购买“长城”润滑油。

2、商标权利人提供的鉴定证明、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实“长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注册登记、授权使用情况。

3、证人屠某、杨甲、张某某、杨乙、王某某的证言、产品发货结算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从上海顺通润滑油有限公司购进假冒“长城”润滑油。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有悔罪的具体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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