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SMC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外神田四丁目14番1号。
法定代表人丸山胜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驰气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昌盛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林永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亦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王天井巷96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双。
原告SMC株式会社与被告神驰气动有限公司(以下称神驰公司)、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以下称山耐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SMC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黄剑国、王亮,被告神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巍、刘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耐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MC株式会社诉称,其系1959年成立的气动、电动元件制造和销售的专业公司,在该领域保持技术领先地位。
其在中国拥有第ZL02130309.6号、名称为“电磁阀用筒形线圈”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2年8月12日,并于2006年12月6日经公告授权。
2013年9月3日,其在被告神驰公司本部购得SY5120-5LZD和SY7120-5LZD两款电磁阀产品;
2013年9月11日,其在神驰公司上海办事处购得SY3120-5LZD、SY3220-5LZD、SY5120-5LZD、SY5220-5LZD、SY7120-5LZD、SY9120-5LZD六款电磁阀产品及V100(V114)型磁头;
2014年6月13日,其在被告山耐斯公司处购得神驰公司制造的SY3120-5LZD、SY3220-5LZD、SY5120-5LZD、SY5220-5LZD、SY5320-5LZD、SY7120-5LZD、SY7220-5LZD七款电磁阀产品。
上述购买过程均经公证处公证。
经对比分析,上述电磁阀和磁头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SMC株式会社认为,除了上述型号的电磁阀产品和磁头,神驰公司制造的具有相同磁头结构的SY系列其他型号电磁阀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外,神驰公司在自己的网站对侵权电磁阀产品进行了介绍、宣传。
综上,两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侵犯SMC株式会社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神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02130309.6号专利权的产品;
2、山耐斯公司停止销售侵犯ZL02130309.6号专利权的产品;
3、神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含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SMC株式会社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1、第ZL02130309.6号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2、第ZL02130309.6号专利文件;
以上证明SMC株式会社拥有第ZL02130309.6号专利权,现处有效期内;
证据2-1、(2013)沪黄证经字第9879号公证书;
证据2-2、(2013)沪黄证经字第9468号公证书;
证据2-3、(2013)沪黄证经字第10322号公证书;
证据2-4、(2013)沪东证经字第18129号公证书;
以上证明神驰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SMC株式会社第ZL02130309.6号专利权的电磁阀产品;
两次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分别为1052元、7002.6元。
证据2-5、(2014)沪徐证经字第3798号公证书,证明神驰公司生产、销售侵犯第ZL02130309.6号专利权的电磁阀产品,山耐斯公司销售侵犯第ZL02130309.6号专利权的电磁阀产品;
购买49个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7426元;
证据3-1、公证费发票一张2000元;
证据3-2、公证费发票一张5000元;
证据3-3、翻译费发票一张710元;
证据3-4、律师费服务发票一张137736.93元;
以上证明为制止侵权,SMC株式会社已支付的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及证据2-1、2-3、2-5中为购买侵权产品等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927.53元,因SMC株式会社起诉三个案件,所以在本案中主张三分之一,为人民币53642.51元。
被告神驰公司答辩称,其并没有生产过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涉案被控产品系神驰公司购自案外人乐清迈得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神驰公司只是代为销售,并没有生产行为。
神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代销协议书,证明神驰公司于2011年8月3日与案外人乐清迈得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迈得发公司)签订代销协议,约定SY系列电磁阀由迈得发公司生产,委托神驰公司贴牌销售;
证据2、(2013)知鉴字第1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SMC株式会社与迈得发公司的另一案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被控侵权的SY系列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适用于本案,本案无需重复鉴定;
证据3、(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就SMC株式会社与乐清迈得发公司、上海家恺贸易有限公司就SY系列电磁阀产品与涉案专利纠纷作出判决,目前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山耐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SMC株式会社举证证据,被告神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1至2-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1至3-7未注明支付哪个案件,与本案无关联。
对被告神驰公司举证证据,原告SMC株式会社质证认为,证据1至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仅系形式合同,仅凭该合同无法证明涉案被控产品系由案外人迈得发公司提供。
根据原告SMC株式会社、被告神驰公司举证并经法庭审核,上述两当事人举证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SMC株式会社于2002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电磁阀用筒形线圈”的发明专利,并于2006年12月6日获授权,专利号第ZL02130309.6号。
该专利现行有效,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它是安装在电磁阀中,驱动流道切换用的阀构件的筒形线圈,其特征在于,具有:具有在轴线方向上延伸的中心孔,且在外周上缠绕着线圈的非磁性体制的线圈骨架;
磁性体外壳,它具有覆盖该线圈骨架侧面的侧壁部、形成在该侧壁部的一端并覆盖上述线圈骨架轴线方向上的一端面的端壁部;
具有与上述线圈骨架的中心孔同轴地连接的中心孔,并在该线圈骨架的另一端面一侧上与上述磁性体外壳连结起来的环形磁性体板;
以及可在上述线圈骨架及磁性体板的中心孔内自由移动地被收存的可动铁心,上述磁性体外壳的端壁部兼作固定铁心,在该端壁部上的覆盖上述线圈骨架的中心孔的部分上,具有用于直接吸住上述可动铁心的磁极面,把上述磁性体外壳的侧壁部与端壁部形成为一体,作为整体具有均匀的厚度,同时该端壁部的磁极面、被直接吸在该磁极面上的上述可动磁心的端面是平坦的。
2013年9月3日,申请人上海市华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至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昌盛路15号挂有“SNS中国·神驰气动有限公司”招牌的公司内,购得SY5120-5LZD-01型、SY7120-5LZD-02型电磁阀各8只,当场支付人民币1052元后,并取得名片、收款收据、销售出货单、产品宣传册产品价目表等材料。
9月5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电磁阀拆封后对电磁阀产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各取4个电磁阀后重新封存。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9879号公证书。
2013年9月11日,申请人上海市华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北京东路850弄18号1楼,购得SY3120-5LZD型和SY3220-5LZD型电磁阀各10只、SY5120-5LZD型电磁阀8只、SY5220-5LZD型和SY7120-5LZD型电磁阀各6只、SY9120-5LZD型电磁阀8只、V100型线圈20只、TK2型管钳2两只、KLC8-02型钢接头24只、DG10型和AR-TS-L型吹尘枪各两只、CLW8*5-6M型PU管4条,并取得SNS销售出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和抵扣联、名片、产品介绍册等材料。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沪黄证经字第10322号公证书。
2013年10月29日,申请人上海市华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在公证处电脑上打开IE浏览器后在地址栏输入www.s-ns.com的网址,进入神驰公司网站,对相关网页上展示的SY系列、V100系列型号的电磁阀产品及其外观尺寸图进行了截屏打印。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8129号公证书。
2014年6月13日,根据申请人上海市华城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江苏省苏州市王天井巷96号“苏中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商铺内,购得SY3120/5LZD/DC24V型电磁阀8个、SY5120/5LZD/DC24V型电磁阀8个、SY5220/5LZD/DC24V型电磁阀5个、SY5320/5LZD/DC24V型电磁阀8个、SY7220/5LZD/DC24V型电磁阀2个、SY7120/5LZD/DC24V型电磁阀8个、SY3220/5LZD/DC24V型电磁阀10个,并取得销售单及名片,拍摄照片9张。
在将上述购得的电磁阀14个(每个型号2个)及票据、名片封存后连同剩余35个电磁阀一起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379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可见其电磁阀产品外包装盒均标注“神驰气动有限公司”、“SNS”,产品上标注“SNS”。
销售单盖有“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印章,并有“SNS神驰气动”的标识。
诉讼中,SMC株式会社主张涉案被控的SY系列电磁阀的磁头均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神驰公司则辩称,涉案被控的SY系列电磁阀均由案外人乐清市迈得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迈得发公司)生产,神驰公司并无生产行为仅系代销。
并确认,经(2014)沪徐证经字第3798号公证购买的7个型号的电磁阀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
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称工信部鉴定所)曾对迈得发公司生产的SY系列电磁阀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作出过工信促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1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两者的所有技术特征相同,神驰公司同意该鉴定书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适用于本案,本案不必就同一事项进行重复鉴定。
就此本院查明,2013年3月26日,SMC株式会社以迈得发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SY系列电磁阀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3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之诉。
诉讼中,该院委托技术鉴定并由工信部鉴定所作出了工信促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1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型号为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SY3220-5LZD-M5、SY3120-5LZD-C6、SY5140-5LZD、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220-5LZD-03、SY9120-5LZD-03的电磁阀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相同。
神驰公司为证明其并非本案被控产品生产者,向本院提交代销协议书一份,根据该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日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迈得发公司生产SY系列电磁阀,委托神驰公司贴牌销售,使用神驰公司品牌,贴牌产品只能提供给神驰公司,自行销售的产品只能打迈得发品牌。
另查明,原告SMC株式会社以神驰公司、山耐斯公司为两被告,另行向本院提起了(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10号、00311号两案侵害发明专利权之诉。
诉讼中其主张为三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的合理费用共计160927.53元,故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计53642.51元。
本院认为,原告SMC株式会社的涉案第ZL02130309.6号“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专利法保护。
任何单位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工信部鉴定所(2013)知鉴字第1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以及神驰公司在诉讼中的确认,涉案被控的SY系列电磁阀产品均具备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神驰公司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山耐斯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虽神驰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迈得发公司之间的代销协议书进而抗辩其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但该抗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不能成立。
就神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SMC株式会社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证明神驰公司的具体侵权获利数额,故本案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同时结合SMC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一并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驰公司、山耐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SMC株式会社第ZLZL02130309.6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神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SMC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神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SMC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神驰公司、山耐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