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韩玉峰,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林某、郑某甲、韩玉峰、郑某乙、黄某、苏某、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林某、郑某甲、韩玉峰、郑某乙、黄某、苏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刘某甲、林某、郑某甲、韩玉峰、郑某乙、黄某、苏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金信路金兰花园门口自编a15号仓库,生产假冒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被告人罗某则受同案人指使、驾驶面包车(车牌号码:粤a×××××)向该制假现场运送制假原料。
2014年8月21日,民警到上址抓获八被告人,并缴获假冒“飘柔”、“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共4862瓶、制假原料1批及运送制假原料的面包车1辆。
经统计,上述假冒产品按正品价值计算共计165717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林某、郑某甲、韩玉峰、郑某乙、黄某、苏某、罗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林某、郑某甲、韩玉峰、郑某乙、黄某、苏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刘某甲、林某、郑某甲、韩玉峰、郑某乙、黄某、苏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金信路金兰花园门口自编a15号仓库,生产假冒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被告人罗某则受同案人指使,驾驶面包车(车牌号码:粤a×××××)向该制假现场运送制假原料。
2014年8月21日,民警到上址抓获八被告人,并缴获假冒“飘柔”、“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共4862瓶、制假原料1批及运送制假原料的面包车1辆。
经统计,上述假冒产品按正品价值计算共计1657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林某、郑某甲、韩玉峰、郑某乙、黄某、苏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材料,证人郑某丙、刘某乙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侵权产品、制假原材料及设备照片,搜查证、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身份材料,宝洁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未授权证明书和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关于涉案产品的价格计算说明,宝洁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相关材料,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洗护用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林某、郑某甲、韩玉峰、郑某乙、黄某、苏某、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林某、郑某甲、韩玉峰、郑某乙、黄某、苏某、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林某、郑某甲、韩玉峰、郑某乙、黄某、苏某、罗某均系受他人雇佣的辅助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八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玉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九、缴获的假冒“飘柔”、“潘婷”等品牌洗发水、沐浴露共4862瓶、制假原料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