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初字第13号起诉人玛沁县玛尔洛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玛才让该公司经理。
2015年1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称,2014年11月6日下午5:30分左右,玛尔洛公司经理卓玛加路过粮油市场门口时看到叶卓措(以下称被告)在市场门口摊位上销售看似是“玛尔洛”牌桶装酸奶。
起初卓玛加并没有太注意,旦她又想到这两年,有很多玛沁县玛尔洛乳食品有限公司的顾客向公司反映的一些情况,例如说:“你们的酸奶有时外包装上的日期都过期了,或者酸奶有时候特别好吃有时候特别难吃”���很多种的说法。
想到这里,卓玛加才前去被告的销售摊位前。
当时,卓玛加看到酸奶桶外包装特别脏而且桶盖有明显的刀痕,所以想着前去进一步询问,可还没有等她开口,被告“买酸奶吗?
,一桶55元”。
这时卓玛加拿起酸奶桶一看,确定包装是玛沁县玛尔洛乳食品有限公司的,于是就打电话给公司总经理卓玛才让及其他负责人。
下午5时50分左右玛沁县玛尔洛乳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及其他负责人到达现场确定被告是销售仿冒的玛沁县玛尔洛乳食品有限公司的酸奶情况下,当场打电话向玛沁县工商局举报了此事。
晚6时左右玛沁县工商局的几名工作人员赶来现场,同时,随行的还有果洛州报社及电视台记者。
玛沁县工商局工作人在现场对被告作了现场笔录,并询问“为什么要仿冒玛尔洛”酸奶时,被告说“不算仿冒,只有这一桶,而且这唯一的酸奶���也是房东(土迈)给的,再说你们这么多人也不要欺负我一个女人吧”?
工商局工作人在现场做完了调查等工作之后,将被告的三轮电动车和车上的玛尔洛桶装酸奶及其他没有任何标签的酸奶扣留在黄河路工商所里。
就要求被告带着在场的玛沁县工商局工作人员、玛沁县玛尔洛乳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及果洛报社、电视台记者一同前往其酸奶加工窝点。
晚6时30分所有人员到达被告的酸奶、牦牛奶、酥油加工窝点。
到了现场之后发现所谓的酸奶加工点,简陋不堪,有其卫生极差,有一排货架上摆放着免除了没有任何标签的酸奶桶、医用酒精之外,还有4个“玛尔洛”牌酸奶桶。
于是公司负责人就问被告:“你不是说只有一桶吗?
那为什么这里还有这么多呢?
”被告这才无言以对。
同时在场的玛沁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对其窝点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还发现几只标有“克林霉素”的空药瓶,接着就问被告询问其原因,被告的回答是:“这些药瓶子只是她为了防止牛奶变质用的,你们果洛州大武地区本身没有牦牛奶,所有牛奶是从泽库拉来的,而且给大武镇最大三家奶制品加工企业长期供应我们的牛奶”,于是打电话邀请州质检查局的专用工作人员前来协助调查。
第二天州质监局和工商局对此案件进一步调查后,发现被告酸奶加工点无任何合法手续,因此依法查封了被告的非法酸奶加工窝点。
通过上述事件经过的了解,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对“玛尔洛”牌商标构成侵权,并且其从事非法行为长达3年期间,期间产生了一定的非法收入,对玛沁县玛尔洛乳食品有限公司产品信誉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基于这样的事实,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依法判决被告在报刊、电视等媒体上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恢复玛沁县玛尔洛乳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名誉;
依法调查房东与本案有无牵连;
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出叶卓措侵犯其公司的“玛尔洛”牌商标,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属商标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玛沁县玛尔洛乳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