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国强,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其姐何某甲在深圳市注册登记的深圳市中日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润滑油销售。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以深圳中日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宜宾市同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通过网上联系并签订购销合同,宜宾市同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购买“BP”安能高HLP46液压油15桶(200L/桶,销售单价2720.00元/桶),“美孚”DTE液压油30桶(208L/桶,销售单价2750/桶),销售金额共计12.33万元。
签订合同之后,宜宾市同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将货款转入“深圳市中日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被告人何某某收到货款后,在市面上购买低端的润滑油,并在外购买假冒“美孚”、“BP”润滑油商标标识贴在油桶上,通过物流公司将批润滑油运送到宜宾市。
同时,被告人何某某还向宜宾市同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提供一份虚假的海关报关单。
2013年12月4日,公安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诗韵物流公司将被告人何某某发到宜宾的45桶润滑油挡获。
经对查获的两品种润滑油鉴定,均为假冒BP(中国)工业油品有限公司和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赔宜宾市同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12.33万元货款,并赔偿被害单位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万元人民币并得到该公司谅解。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所售润滑油未流入社会,犯罪情节轻微。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在深圳市中日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日达贸易公司)从事润滑油销售,该公司是以其姐何某甲名义在深圳市注册登记。
2013年11月26日,何某某以该公司名义与宜宾市同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通过网上联系并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同泰公司销售“BP”安能高HLP46液压油15桶(200L/桶,单价2720元/桶)、“美孚”DTE液压油30桶(208L/桶,单价2750/桶),销售金额共计12.33万元。
签订合同后,同泰公司将货款转入中日达贸易公司账户。
何某某收款后,在市场上购买了低端润滑油和虚假的海关报关单,并购买假冒“美孚”、“BP”润滑油商标标识贴在油桶上,通过物流公司将该批润滑油发往宜宾市。
2013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何某某发到宜宾的45桶润滑油涉嫌假冒,遂将该批润滑油挡获。
经鉴定,均为假冒BP(中国)工业油品有限公司和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中心花园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并从其住处搜查出美孚、加德士商标等物,何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
破案后,何某某退还了同泰公司货款12.3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何某某归案经过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程某处扣押了涉案的美孚DTE液压油208L30桶、BP液压油200L15桶、物流货物运输合同书及签收单等物;
从何某某处扣押了美孚、加德士商标等物。
3.鉴定意见,证实宜宾市同泰公司所采购的美孚DTE和BP液压油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资信证明书及何某甲授权委托书等资料,证实深圳市中日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实际经营者系被告人何某某。
5.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宜宾市同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购进45桶油的金额。
6.物资采购计划表、农业银行凭证、物流公司货物运输托运单、诗韵物流托运合同的签收单,证实何某某向深圳市兴业润滑油公司等公司购进润滑油后通过物流销售到宜宾。
7.购销合同,证实宜宾同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向深圳中日达公司购买了45桶液压油的合同,单价为2720元和2750元,共计123300元。
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销售润滑油期间与宜宾相关人员的联系情况。
9.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她帮何某某销售润滑油,联系了宜宾同泰公司的业务并销售了45桶油给该公司,但她不知道油品的来源,不知道是假冒商品。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宜宾市同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职工。
案发当日从广东发了一批液压油过来,他到普什集团公司接货并把货存在A区油库,分别是美孚牌的液压油30桶和BP油15桶,具体是程某在负责进货。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宜宾市同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业务员。
案发当日,他和陈某某接通知后到普什集团门口接货,分别是美孚牌的液压油30桶和BP油15桶,放在A区和E区仓库,从什么地方发的货他不清楚,是公司的进货员在负责。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是宜宾市同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车司机兼仓库保管员。
案发当日上午,他接陈某某电话后开车到普什集团公司去装油,其中30桶美孚牌液压油放在A区仓库,15桶BP油送到E区的仓库。
(5)证人程某证言,证实他是宜宾市同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采购员,公司从2013年开始向普什集团公司销售液压油,主要是美孚DTE26液压油和BP液压油。
他是通过网上联系在深圳鸿日润滑油公司购的货,货款通过银行支付到深圳市中日达贸易有限公司。
2013年共在该公司进润滑油约20万元,主要销售给普什公司,也销售了部分给向家坝水电站。
10.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姐姐在深圳市注册了深圳市中日达贸易有限公司,他2012年开始接手该公司经营润滑油。
为了方便联系业务和做广告,他在互联网上开设了一个名叫鸿日润滑油公司的假公司,没有工商登记。
如果是私人或者私企在向他采购,他就以鸿日公司的名义同对方做业务,如果对方是对公的企业,就以中日达公司同对方做业务。
他销售的润滑油主要以美孚为主,还销售了BP、壳牌,都没有取得它们的代理权或者销售权。
他销售的润滑油90%都是在深圳宝安区一家叫兴业润滑油公司采购的,不是美孚、BP、壳牌的润滑油,是那个公司自己品牌的油。
他在订购的时候,那个公司按他的要求灌装,之后贴上他所需要的商标,有一部分是他自己卖来贴的。
他销售的润滑油都是通过汇款方式收款,对公就汇到中日达公司的对公账户,对私就汇到他爱人熊某某的账户上。
他主要向四川、重庆、江苏等地销售润滑油,一桶油有几百元的利润。
2012年宜宾同泰公司和他谈过业务,对方觉得价格可以,就开始在他这里采购。
他是以鸿日公司名义同对方谈业务的,付款是转到中日达公司的账户上,发票也是中日达公司名义开的。
他记不清向宜宾同泰公司销售了多少油,只记得最后一笔是12万多元,主要是美孚液压油和BP液压油,大概是2600元多点一桶,BP也是一样的价格。
11.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身份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何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书面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五粮液集团公司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与本案指控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无关,不予评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在诉讼过程中,何某某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