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143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8L。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展鹏兴五金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巫屋村17号一楼101,实际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龙兴街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X4。
经营者:林生蓬。
被告:深圳市鑫正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龙兴街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M。
法定代表人:黄新亮。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春雨,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8月12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12月9日原告最后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展鹏兴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展鹏兴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判令被告深圳市鑫正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展鹏兴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判令被告鑫正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从整体布局和局部构造上对比来看,均具有明显差异化区别,不构成法定“近似”的认定。
2、即使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但对于主张20万元偏高的侵权损失,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电钻专利申请日:2015年1月30日专利号:ZL2015300****5.0专利授权日:2015年8月12日权利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最新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
(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52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展鹏兴商行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鑫正昌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被告展鹏兴商行许诺销售的事实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97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展鹏兴商行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电钻。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9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展鹏兴商行经营的实体店铺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电钻一台,支付170元。
3、被告鑫正昌公司制造、销售的事实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9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电钻上面标有被告鑫正昌公司的名称。
两被告亦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鑫正昌公司其生产,由被告展鹏兴商行销售。
但两被告不能提供两者之间进行实际交易的证据。
原告不确认被告展鹏兴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鑫正昌公司。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鑫正昌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名片一张、销售单两联、说明书一份、电池一个、充电器一个。
名片显示为“深圳市展鹏兴五金工具批发商行”,销售单抬头为“深圳市展鹏鑫正昌五金工具批发商行”,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鑫正昌公司名称。
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鑫正昌公司有大量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的相应证据。
(2)原告没有提交公证费用、律师费等维权开支的发票,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构成相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展鹏兴商行在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原告从被告展鹏兴商行处购得侵权产品,原告指控被告展鹏兴商行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被告鑫正昌公司的名称,原告关于被告鑫正昌公司构成制造、销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鑫正昌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展鹏兴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告鑫正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展鹏兴五金商行、深圳市鑫正昌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5300****5.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展鹏兴五金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深圳市鑫正昌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展鹏兴五金商行负担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鑫正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