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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法根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赤刑执字第357号
案件名称王法根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法根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357号罪犯王法根,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

无前科。

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

内蒙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3)赤刑知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法根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法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法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三课”成绩平均87分。

该犯在从事缝纫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获奖金321.32元,创产值10269.2元。

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191.1分,记功3次。

本院认为,罪犯王法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法根减去剩余有期徒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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