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与济宁市连翔石化有限公司、江阴市大桥润滑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锡知民终字第00019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与济宁市连翔石化有限公司、江阴市大桥润滑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宁市连翔石化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江阴市大桥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知民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连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卜集乡夏庄村东南谢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邵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龙,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为念,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

负责人宋云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大桥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于洪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济宁市连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滑油分公司)、江阴市大桥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知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连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龙、张为念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润滑油分公司、大桥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滑油分公司一审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第1905428号“”(图形商标)和第5992298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04325号“长城”(文字)注册商标权人。

经许可,润滑油分公司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权及其它相关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制止侵权行为。

2013年10月10日,江阴市工商局在对市场检查时发现连翔公司生产大桥公司销售的“卓迅”抗磨液压油等润滑油上述包装桶上印有“”、“”商标,与第1905428号“”商标相似,连翔公司、大桥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

“卓迅”抗磨液压油等润滑油产品包装上标示的企业名称“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突出使用了“中国石化”、“长城”商标,亦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卓迅”抗磨液压油的包装不论从桶身颜色搭配、字体大小组合、文字内容编排上都与润滑油分公司生产的“卓力”抗磨液压油包装近似,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

“卓力”抗磨液压油是润滑油分公司“长城”润滑油系列产品,在国内市场上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在国内市场上占据着主要的销售份额。

被告具有明显模仿原告产品包装设计的主观意图,故连翔公司生产、大桥公司销售“卓迅”抗磨液压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连翔公司、大桥公司生产、销售“卓迅”抗磨液压油等润滑油的行为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仿冒知名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求法院判令:1、连翔公司、大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连翔公司、大桥公司赔偿润滑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连翔公司、大桥公司承担。

被告大桥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大桥公司不知道是侵权商品,销售量不是很大,也没有造成影响,工商部门已对大桥公司进行了处罚,罚款了30万元,相关产品已被没收。

涉案产品是向连翔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主要责任是连翔公司。

被告连翔公司辩称:1、连翔公司的“卓迅”文字、“朝阳飞鸟”图形标识商标依法注册,连翔石化公司在自己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展示自己的注册商标,并配合标明生产企业,没有误导消费者,属于合法、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2、连翔公司商标、包装与原告商标、包装相似侵权证据不足。

桶装润滑油“三段式”结构属于外观设计范畴,未有人申请保护,连翔公司有权合理使用;

3、连翔公司自2007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上述商标和外观设计,具有广泛社会认可度和影响力,2012年,公司将长期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成功,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4、润滑油分公司没有提供受损事实依据,请求赔偿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类注册了“”商标和“中国石化”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1905428,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柴油;

工业用蜡;

工业用油;

工业用脂;

蜡烛;

煤油;

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

汽油;

燃料;

溶剂油;

润滑剂;

润滑油;

润滑脂;

石油(原油或精炼油);

石油焦;

石油气。

“中国石化”商标注册号为5992298,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工业用油;

润滑油;

溶剂油;

除尘制剂;

燃料;

工业用蜡;

汽油;

蜡烛;

石油(原油或精炼油);

石油气。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类注册了“长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104325,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止,其核定使用商品为工业用油;

石油(原油或精炼油);

润湿油;

润滑剂;

润滑脂;

精密仪器油;

武器用润滑油。

润滑油分公司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润滑油公司有权使用第1905428号“”商标和第5992298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维权、诉讼。

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润滑油分公司有权使用第1104325号“长城”商标,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维权、诉讼。

2013年10月10日,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大桥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大桥公司经营场所和仓库存放有标有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及图形分别为“”、“”的抗磨液压油、齿轮油、主轴油等润滑油289桶,其中规格为170KG的195桶、规格为18L的94桶。

经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大桥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至8月9日期间分6次购进“卓迅”牌170KG的抗磨液压油、齿轮油、主轴油等润滑油222桶,另有2桶抗磨液压油是厂家赠送,共计224桶,进货款总计433490元,截至2013年10月10日,大桥公司共销售29桶,销售额64568元,尚有195桶未销售。

在上述170KG的桶外包装顶盖上端标有“”图形标识,在顶盖下端标有“”,该图形上方标有“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另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有“卓迅”牌18L的润滑油,该批商品共计100桶,为生产商的试销产品,大桥公司尚未付款,至2013年10月10日,大桥公司共销售6桶,销售额总计1175元。

在上述桶外包装上端标有“”的图形标识和“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商品的生产商为连翔公司。

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大桥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澄工商案第(2013)08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商品289桶,罚款30万元。

大桥公司已交纳了上述罚款。

另查明,1999年1月5日使用在润滑油商品上的“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润滑油分公司的“长城”润滑油产品2006年至2009年、2012年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1999年、2004年被北京质量协会评为用户满意产品,2008年被中国质量协会评为全国用户满意产品。

对长城润滑油产品润滑油分公司在工程机械文摘杂志和网上进行了持续宣传。

润滑油分公司对市场出现假冒长城润滑油侵权产品情况,曾多次受到行政司法保护。

润滑油分公司生产的卓力抗磨液压油包装装潢(见附图1),为圆桶三段式颜色,上下绛红色,中间为白色,文字在中间,为白底红字,上方较大字体印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下方较小字体印有地址、服务热线、网址、净含量、产品检验合格、生产日期及检验号见桶身字样,另一侧印有“长城”商标,上方印有产品名称,中间为型号,下方印有长城润滑油,航天级润滑保护字样。

连翔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等销售;润滑油生产、混合、分装。

连翔公司生产的“卓迅”抗磨液压油油桶(见附图2),上下为绛红色,中间为白色,文字在中间为白底红字,上方较大字体印有“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下方较小字体印有地址、免费热线、产品检验合格、净含量。

另一侧上方印有“卓迅”商标,产品名称,中间为型号,下方印有执行标准。

根据连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于2013年1月1日授权连翔公司在产品包装上印刷“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和“香港湾仔轩尼诗道250号卓能广场15层E”地址。

连翔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卓迅”文字商标,开始生产“卓迅”润滑油。

一审法院认为:一、连翔公司、大桥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和“中国石化”注册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长城”注册商标权人,润滑油分公司经上述注册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

连翔公司生产的卓迅抗磨液压油等润滑油上使用了“”、“”标识,从标识的形态来看,“”、“”与注册商标“”相比,都是汉字、英文和图形组合商标,两者SINOPEC英文部分除“”标识的S为反方向外,其余字母、字体相同,图形部分构图相同,汉字、英文和图形组合方式相同,构成近似且使用在同类产品上,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卓迅”抗磨液压油等润滑油上外包装放大印有“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中石化长城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整体被突出标示,突出使用了“中国石化”、“长城”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卓迅”抗磨液压油等润滑油来源与“中国石化”、“长城”或润滑油分公司相关的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连翔公司作为润滑油产品的生产商应当知道“中国石化”“长城”为业内知名商标,却通过在香港设立的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并在产品上使用“中国石化”“长城”字样,具有明显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虽然连翔公司提供了“卓迅”文字商标、并使用在产品上,也不能证明其使用“”、“”商标的合法性,故连翔公司认为未商标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大桥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

因此,被告连翔公司、大桥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连翔公司、大桥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该商品,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润滑油分公司生产的“长城”润滑油多次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和用户满意产品,“长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润滑油分公司亦在相关媒体上对其产品进行了持续、广泛地宣传。

同时,全国各地出现的因假冒长城润滑油产品而受到行政、司法处罚的事实亦表明其产品销售区域广泛,市场认可度较高,因此,可以认定“长城”润滑油产品在中国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该行业的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普遍知悉,属于知名商品。

“长城”润滑油产品包括“卓力”抗磨液压油经过长期使用,其包装、装潢特征明显,与知名商品形成密切联系,也是购买者据以判断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具有特有性,应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卓迅”润滑油产品在2012年5月以后才开始生产,经比对,“卓迅”抗磨液压油不论从桶身、颜色搭配、字体大小组合、文字内容编排、整体外观上都与长城润滑油产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为“卓迅”抗磨液压油与长城润滑油产品或与润滑油分公司存在某种特殊关联。

上述行为利用润滑油分公司的企业声誉和产品知名度,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故连翔公司认为“包装相似侵权证据不足,应属外观设计范畴,连翔公司有权使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大桥公司销售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故连翔公司生产、大桥公司销售涉案170KG“卓迅”抗磨液压油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连翔公司、大桥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大桥公司作为专业的润滑油销售公司销售产品应具有审查注意义务,故对大桥公司认为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辩称不予采信。

大桥公司认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本案中润滑油分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未提供被告方因此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大桥公司、连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的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对润滑油公司提出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连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905428号“”、第5992298号“中国石化”、第1104325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仿冒“长城”润滑油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大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第一项产品;

三、连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润滑油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四、大桥公司对连翔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润滑油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润滑油分公司已预交),由润滑油分公司负担3520元,由连翔公司、大桥公司负担5280元。

连翔公司上诉称:1、连翔公司授权使用的企业名称、商标、“卓迅”及产品外观均与润滑油分公司不同,在使用过程中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润滑油产品的混淆、误认,而且存在多个与涉案商标相似的商标均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事实可以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润滑油分公司所提出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连翔公司并未给润滑油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即便赔偿也应当按照连翔公司获利计算。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润滑油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与事实正确,关于赔偿数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连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大桥公司未作答辩。

连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注册证书,用于证明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系在香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连翔公司经其合法授权生产销售相关产品,连翔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产品包装上印刷“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地址是合法使用,应受法律保护;

2、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连翔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朝阳及鸟”、“卓迅”商标为其合法注册使用,不侵犯润滑油分公司的合法权利;

3、“长城”、“中国石化”字样商标的注册情况打印件,用于证明商标局对于商标注册并不排斥相似性,润滑油分公司不能独占使用“长城”、“中华石化”字样,经合法注册含有上述字样的文字商标很多,“长城”、“中国石化”在“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中只是文字的组合,连翔公司使用上述文字不存在侵害润滑油分公司权益的事实;

4、与涉案图形商标的类似商标注册情况打印件,用于证明商标局对于商标注册并不排斥相似性,大量由汉字、字母、图形组成的商标与涉案商标相似,连翔公司所使用商标与涉案存在不同,且涉案标识印刷在桶身上端防水盖,不易觉察,不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5、连翔公司利润表及成本核算表,用于证明连翔公司获利较少,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其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计算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数额对其显失公允。

润滑油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连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他人即便核准注册了其他带有相同字样或图形的商标,也不表明其在使用过程中一定不存在侵权问题;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并未经过第三方机构认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大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连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连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因其已在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因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连翔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朝阳及鸟”、“卓迅”商标侵犯涉案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3、4,因其能与商标局网站信息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5,因该证据为连翔公司制作的自身财务资料,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连翔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长城”商标自1995年其多次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长城牌润滑油产品亦获得多项荣誉。

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连翔公司所提交的公司注册证书记载,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系2011年3月8日在香港设立的私人公司,营业性质为润滑油、润滑脂、添加剂的加工销售。

根据连翔公司所提交的商标局商标检索结果显示,存在多个包含有“长城”、“石化”文字以及与商标结构相似的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类商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连翔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连翔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是否适当。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2001年12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下同),一审法院适用了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系适用法律有误,但因条文内容无误,本院可予以直接纠正。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涉案第1905428号、第5992298号“中国石化”、第1104325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第一、《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涉案第1905428号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连翔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均为汉字、英文和图形组合商标,两者SINOPEC英文部分除“”标识的第一位字母不同外,其余字母字体、大小均相同,图形部分构图主体相同,汉字、英文和图形组合方式、各元素位置相同,通过与涉案商标整体及其主要部分的比对,可以认定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整体结构相似。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亦为润滑油,属于涉案商标所注册的第4类,故连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润滑油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连翔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涉案“长城”、“中国石化”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具有突出的识别力。

连翔公司与润滑油分公司属同行业企业,被控侵权产品又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润滑油类产品,该产品上“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字体较粗、字号较大、整体十分醒目,企业名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系突出标示,且排列次序与润滑油分公司企业名称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与“长城”、“中国石化”、润滑油分公司有关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连翔公司所称的商标局核准了与涉案商标相似商标,该行为表明商标局不排斥相似性商标,其不会造成混淆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局亦可主动或应申请人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所以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不意味着该商标不会侵犯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更不意味着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对于连翔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连翔公司所提出的“”、“”标识印刷在桶身上端防水盖很小的空间内,不容易让人觉察、发现,不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连翔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本案中,润滑油分公司生产的“长城”润滑油产品在中国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该行业的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普遍知悉,属于知名商品。

“长城”润滑油产品经过长期使用,其包装、装潢特征明显,与知名商品形成密切联系,也是购买者据以判断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具有特有性,应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被控侵权产品不论从桶身、颜色搭配、字体大小组合、文字内容编排、整体外观上都与长城润滑油产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特别是连翔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中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润滑油分公司所生产的长城润滑油产品或与润滑油分公司存在某种特殊关联。

上述行为系利用润滑油分公司的企业声誉和产品知名度,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连翔公司所提出的桶身、颜色搭配、字体大小组合、文字内容编排及其他属外观设计范畴,因非润滑油分公司专利,任何厂家均可使用的主张,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的确定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适当。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润滑油分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依据,亦未能提供连翔公司、大桥公司侵权的获利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连翔公司、大桥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规模、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润滑油分公司为维权所必然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正当合理,故连翔公司有关赔偿额及合理费用确定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连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失误,但法条内容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0元,由连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