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道康宁有机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邵成芬,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成芬,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康宁公司(DowCorning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密歇根州。
法定代表人:RandallRozin,系该公司全球品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家睦、吴清发,均系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盈兴树脂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投资人:邵成芬。
上诉人中山道康宁有机硅制品有限公司、邵成芬与被上诉人道康宁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盈兴树脂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山道康宁有机硅制品有限公司、邵成芬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向本院递交其在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单据。
作为上诉人,中山道康宁有机硅制品有限公司、邵成芬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且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山道康宁有机硅制品有限公司、邵成芬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