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文水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文水县。
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6月15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16日到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投案,被临时羁押于山西省文水县看守所,2014年6月1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福江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其承租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粮油批发市场东侧停车场的库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该库房内缴获其欲销售的“汾酒”、“河套王”、“口子窖”等白酒共计7412瓶,货值金额762432元。
经鉴定,缴获的“汾酒”、“河套王”、“口子窖”等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梁某甲得知其被网上通缉后主动到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商品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郝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762432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梁某甲用来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就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梁某甲得知其被网上通缉后主动到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梁某甲用来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762432元,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不宜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储存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未给社会造成危害,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诉人梁某甲具有未遂情节正确,但是上诉人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经两次传唤未到,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但原判认定为自首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7624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梁某甲储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抓获,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上诉人梁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梁某甲提出其系犯罪未遂,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错误的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甲在已经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脱逃,网上追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应认定其为自首,该意见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其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适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文波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景 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