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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贵寿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98号
案件名称许贵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贵寿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98号罪犯许贵寿,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贵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肇中法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许贵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1月2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贵寿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0次;

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

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贵寿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贵寿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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