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知民辖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辉,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生,系崇安区问茶茶叶商行业主,经营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汉昌东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负责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上诉人林国辉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知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龙井茶协会称其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龙井茶协会调查发现,林国辉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崇安区问茶茶叶商行内,对外销售内外包装上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
龙井茶协会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林国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林国辉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审查。
龙井茶协会提供了其至林国辉经营的崇安区问茶茶叶商行内购买茶叶的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在无锡市崇安区,该院对崇安区范围内的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一审商标权民事案件纠纷案件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林国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林国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国辉没有侵犯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也没有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内经营,原审裁定没有任何法律根据。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的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涉案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在无锡市崇安区,属原审法院一审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区域,且标的金额为10万元以下,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林国辉是否侵害龙井茶协会商标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等事宜,可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进行处理。
综上,林国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