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孟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振林,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文振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孟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诉称: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潍柴公司合法拥有“ ”和“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专用权在合法有效期间内。
2014年3月,原告潍柴公司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文振林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河南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B1区2排17号的经营场所涉嫌销售标有“ ”和“ ”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2014年4月27日,潍柴公司派员到该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 ”和“ ”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 10711号公证书。
原告潍柴公司认为,被告文振林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及润滑油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及润滑油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及润滑油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潍柴公司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潍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潍柴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及润滑油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潍柴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文振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公司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文振林赔偿原告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文振林承担。
原告潍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文振林注册信息查询单,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潍潍城证民字第909号公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潍柴公司是涉案 “ ”的商标持有人,依法享有 “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10711号公证书及公正实物,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文振林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原告 “ ”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公正实物当庭提交)。
4、原告潍柴公司自己生产的正品一份,用以与封存的侵权产品进行比较,该证据拟证明公证处封存的由被告文振林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5、公证费发票及涉案公证书中载明的原告潍柴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00元,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文振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4日,潍柴公司获得第9322488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4类,包括除尘制剂、灯芯、电能、发动机油、工业用蜡、工业用油、燃料、润滑油、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引火剂,有效期至2024年2月14日。
2014年4月26日,原告潍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4月27日,公证处人员霍国飞、张世雷随同张雷一同来到位于郑州市南三环的河南名优汽配广场“壳牌 统一 潍柴润滑油 金鑫润滑油有限公司 B1区2排17号”商店。
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张雷称需要“潍柴”牌润滑油。
销售人员为张雷拿出“潍柴”牌专用机油一桶(桶上显示为“潍柴动力专用机油”),张雷付款共200元,该店销售人员为张雷出具了《销货清单》1份。
张雷向销售人员索要“文振林”名片1张。
后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张雷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购买的“潍柴”牌机油封存公证处。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1071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桶身显示“潍柴动力 专用机油”,桶身使用了“ ”标识,桶身贴有防伪标签,防伪标签使用了“ ”标识,防伪标签的防伪电话为4006326315。
将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对比,涉案侵权产品的防伪电话4006326315与潍柴公司正品的防伪电话4000805315不一致。
2014年4月27日,潍柴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别书载明:购买的地址和汽配门市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河南汽贸园B1区2排17号的郑州市管城区金鑫润滑油有限公司、具体品种和数量为标有潍柴动力和商标的润滑油一桶,产品特征为上述产品的防伪电话不是厂家的4000805315,经鉴别上述产品是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1、郑州市管城区振林汽车配件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文振林系负责人,经营地址为郑州市管城区河南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B1区2排17号,注册资金5万元;
2、原告潍柴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200元。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是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1071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文振林所销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潍柴公司正品对比,两者在防伪电话存在差异,故文振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潍柴公司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文振林销售的发动机油与涉案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且使用了与原告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潍柴公司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潍柴公司要求被告文振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潍柴公司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2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潍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文振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 “ ”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文振林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振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文振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文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