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978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858L。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南盛丰五金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龙岗大道(横岗段)3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41577255J。
经营者:杨柯锋。
被告:海门市新嘉电动工具厂,住所地:海门市包场镇六甲村8组(六甲镇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84MA1RR7TT11。
经营者:东群。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1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7月28日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以及生产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南盛丰五金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被告海门市新嘉电动工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7000元。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南盛丰五金店(以下简称“南盛丰五金店”)答辩称,一、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原告已经申请获得外观专利。
被告经营很多种产品,只要符合经营范围,来源合法,我方都会选择经营,至于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被告不具备专业知识鉴别,同时经营其他许多产品,客观上来说也不可能将产品一一上报给政府部门检查,查证是否侵权后再销售,目前,很多零售也没有哪家商家进货前有这一步操作。
二、被告所销售产品来源合法,原告称侵权外观专利产品,被告购买来自于深圳市龙岗区信弘翔五金工具批发商行(符德祥),该公司产品很多,也是具备合法经营,被告也保留有进货对账单和微信对话及付款记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未经专利人许可而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通过正规合法购进,销售不知道原告已经申请获得外观专利产品,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门市新嘉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新嘉工具厂”)经法院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
原告提供了宝时得集团网页打印件、新闻资讯打印件、荣誉证书打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与涉案专利、专利产品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电钻专利申请日:2015年1月30日专利号:ZL20153002****.0专利授权日:2015年8月12日权利人: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20年1月14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7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一)原告主张被告南盛丰五金店构成销售侵权。
(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9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横岗段)3131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南盛五金店”的商店,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电钻一台,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180元。
购买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过程中,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密封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二)原告主张被告新嘉工具厂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94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55124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95号公证书分别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南盛五金店”、“振华电动工具五金发电机批发部”、“卓越五金机电气动商行”购买到的电钻枪身上,均标有“海门市新嘉电动工具厂”的字样。
三、侵权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当庭开封,箱内有一个黑色手提工具箱。
打开该工具箱,箱内含电钻一个,充电器一个,电池包一个,说明书一张,收据一张以及南盛丰五金名片一张。
收款收据上的内容为“品名规格:充电手电钻,单位:个,数量:1,单价:180,业户名称:杨”,该收款收据盖有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南盛丰五金店公章。
名片上的内容为“正面显示金环宇电线电缆批发,联系人为杨柯锋,手机:1382369****,电话:2866****,邮箱46109****@qq.com,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六约深惠路3131号;
反面显示经营范围:弱电电线,低压电线电缆,高压电缆,超高压电缆”。
使用说明书上没有标明生产厂家的信息,电钻的枪身标有“KAICHENG凯成12V海门市新嘉电动工具厂”等字样。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7张视图。
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南盛丰五金店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意见:两者构成相似。
四、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情况被告南盛丰五金店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进货方工商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商信息查询页面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当庭核实被告南盛丰五金店经营者与“夜鹰信弘翔五金符德祥”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6月26日向对方下单,并转账550元。
2018年6月27日的送货单显示“深圳市信弘翔五金工具批发,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南联龙园路黄龙陂4巷五号,电话:1348010****、1536100****,品名:凯成12V充电钻,2台,单价120元;
博士手磨机,2台,单价155元,总价550元”。
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无相应的签字和盖章。
被告南盛丰五金店还提交了一张2018年11月18日的送货单,运货单的抬头、地址、联系电话与6月27日送货单相同,该送货单显示“品名:凯成12V充电钻,1台,单价120元;
凯成充电钻25V,1台,单价205元,总价是325元”。
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8日晚上19时19分转账325元。
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无相应的签字和盖章。
法庭当庭拨打送货单上电话1348010****,询问对方“是否是符德祥”,对方称“是”,法庭询问对方的微信号是否是fudexiang***,对方回答“是”。
深圳市龙岗区信弘翔五金工具批发商行的企业信息查询页面显示经营者为符德祥。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南盛丰五金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要求被告新嘉工具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8万,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8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被告南盛丰五金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3000元,被告新嘉工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87000元。
(二)被告新嘉工具厂的经营范围被告新嘉工具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工具及其配件生产、加工、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侵权公证书、专利查询页面、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南盛丰五金店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进货方工商信息查询页面截图,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南盛丰五金店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9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一家名为“南盛五金店”的实体店铺中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被告当庭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对被告南盛丰五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新嘉工具厂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新嘉工具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工具及其配件的生产、加工,具备制造的资质,原告提交(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9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一家名为“南盛五金店”的实体店铺中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电钻钻身上标有“海门市新嘉电动工具厂”的字样,结合被告新嘉工具厂住所位于六甲镇工业园区内,具备制造的条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新嘉工具厂实施了制造侵权的行为,构成制造侵权,故原告要求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新嘉工具厂构成销售侵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南盛丰五金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虽然被告南盛丰五金店提交的送货单未盖送货单位的公章,但是品名和规格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能够一一对应,被告南盛丰五金店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的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可以与送货单的时间和金额一一对应,结合微信转账对象的微信号为fudexiang****,与被告南盛丰五金店提供的供货商深圳市龙岗区信弘翔五金工具批发商行的经营者符德祥名字拼音一致,法庭已当庭核实微信号fudexiang***为符德祥本人,其为深圳市龙岗区信弘翔五金工具批发商行的经营者。
综上,被告南盛丰五金店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新嘉工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南盛丰五金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但因被告南盛丰五金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新嘉工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1500元。
被告南盛丰五金店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南盛丰五金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
二、被告海门市新嘉电动工具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侵权。
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南盛丰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合理费用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海门市新嘉电动工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01500元。
五、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海门市新嘉电动工具厂负担5000元,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南盛丰五金店负担800元。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前述金额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