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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07号
案件名称孙某、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江苏省。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勇,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清徐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山西省清徐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燕芳,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徐勇、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冯燕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孙某雇佣被告人刘某等人以广州市荔湾区六甫社区三围街1号202房、广州市荔湾区六甫水脚45号1楼为仓库,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信江眼镜城三楼339房、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南夜眼镜城206-208房为档口,存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

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刘某分别在上述信江眼镜城三楼339房、南夜眼镜城206-208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当场从上述两个仓库、两个档口缴获rayban、anahickmann、cartier、lacoste等4个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共计24055副。

经核对,上述24055副假冒眼镜合计价值人民币4822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档口、仓库的房屋租赁合同,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cartier眼镜)、cartier品牌的商标注册资料(有效期在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适用范围包括眼镜),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rayban眼镜)、cartier品牌的商标注册资料、温州市中民眼镜有限公司的鉴定书(anahickmann眼镜)、anahickmann品牌的商标注册资料(有效期在200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适用范围包括眼镜),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rayban眼镜),rayban品牌的商标注册资料(有效期在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适用范围包括眼镜),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lacoste眼镜),lacoste品牌的商标注册资料(有效期在2004年5月21日至2024年9月29日,适用范围包括眼镜),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刘某的户籍材料,证人叶某、陈某、郭某、张某甲、吴某、蔡某、张某乙、廖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刘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刘某已经着手实刑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另外由于对被告人孙某、刘某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孙某、刘某均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24055副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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