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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99号
案件名称吴某、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蔡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揭西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纪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资兴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镇彬、邓淦章,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始,被告人吴某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金顺服装城1c145档,从事销售假冒注册“lacoste”、“polo”、“burberry”、“lv”、“gucci”、“chanel”等商标的t恤、围巾,2014年5月始,被告人吴某雇佣被告人蔡某共同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t恤、围巾。

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吴某、蔡某,当场从上述档口及被告人吴某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瑶台大街十九巷7号一楼的仓库内缴获假冒注册“lacoste”商标的t恤2916件、假冒“polo”商标的t恤693件、假冒“burberry”商标的围巾550条、假冒“lv”商标的围巾515条、假冒“gucci”商标的围巾200条、假冒“chanel”商标的围巾310条及相关销售单据一批。

经司法会计检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吴某、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为14829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销售单据,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书、商标注册书证、鉴定书、价格证明,涉案场地的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光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蔡某的供述,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134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吴某、蔡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蔡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蔡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蔡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蔡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于各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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