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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艺涵文化传播艺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302民初2336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艺涵文化传播艺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宿迁市艺涵文化传播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302民初2336号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华东路26号楼1至2层103。

法定代表人:冯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守强,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艺涵文化传播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湘江路步行街3-19。

法定代表人:韩元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舞鞋公司)与宿迁市艺涵文化传播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艺涵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蔡守强,被告宿迁艺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标志的门头、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系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第3532697号“”商标于2003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0月6日止。

第20870936号“”商标于2016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止。

上述涉案商标由商标注册人冯博许可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独占性使用,许可期限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红舞鞋”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创立于2009年,是专注于少儿舞蹈教育的全国连锁机构,自创立以来一直致力于通过舞蹈艺术培养孩子,让舞蹈成为孩子受益一生的教育。

十年的教研打磨,红舞鞋已拥有3—12岁全科完整科学专业的教学体系,开创舞蹈学看赏演赛一体化的教学形式。

红舞鞋于2017年在英国伦敦成立红舞鞋学院,同年9月与法国鲁昂音乐戏剧学院达成战略合作,致力于将国外优质舞蹈教育理念、课程体系、师资等资源引入国内,以及输出中国舞蹈文化,开展中国舞教学。

北京红舞鞋在少儿舞蹈教育领域取得了创造性的研究成果,成功进入了北大课题研究组项目,提出了北京红舞鞋“4H”教育理念。

自成立以来,相继在北京、河北、山西、山东、黑龙江、浙江、江西、江苏、广东等省市开设近百家教学中心。

在全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和良好的口碑,已成为国内少儿舞蹈教育领导品牌。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培训中心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店内宣传海报等上直接使用原告“红舞鞋”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的“红舞鞋”商标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侵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财产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宿迁艺涵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客观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事实;

第二、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第三、红舞鞋本身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显著性和独创性;

第四、3532697号和20870936号商标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北京红舞鞋文艺公司诉请依据;

第五、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告诉求的数额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冯博是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4月21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培训;讲课;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舞会;现场表演;音乐厅;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组织表演(演出)(截止)。

核准注册日期为2004年10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

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6年8月4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

培训;

幼儿园;

家教服务;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表演(演出);

现场表演(截止)。

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

冯博与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冯博同意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独占性使用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是专注于少儿舞蹈教育的全国连锁机构,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冯博,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舞蹈培训、音乐培训、礼仪培训、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服务、销售服装。

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自成立以来,相继在北京、河北、山西、山东、黑龙江、浙江、江西、江苏、广东等省市开设近百家教学中心。

2020年5月15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男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陈某,4公证人员于某,4会同委托代理人赵倩男来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湘江路商业步行街东区第一街3-19号,在一家名为“红舞鞋舞蹈艺术培训中心”店内,赵倩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拍照。

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红舞鞋舞蹈艺术培训中心”,其中突出使用“红舞鞋”字样,店铺海报内容使用“红舞鞋舞蹈艺术培训中心”。

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071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

宿迁市艺涵文化传播艺术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元元,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业务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舞蹈技术推广、文艺创作,舞台演艺咨询,舞台设备租赁、销售,舞台美术设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公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作为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宿迁艺涵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种类相同,属于同一种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门头、宣传海报、店招、室内装潢上使用“红舞鞋”字样,构成对原告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前述合理支出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用。

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及其因被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维权费用部分的相关票据。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以及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原告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为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艺涵文化传播艺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去除在其门头、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中“红舞鞋”文字,停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红舞鞋”字样;

二、被告宿迁市艺涵文化传播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930元,由被告宿迁市艺涵文化传播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 峰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露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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