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3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所地闽清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许某某将向戴某某租用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厝柄村沟西的一处民房作为厂房,用于生产假冒“新百伦”、“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同月15日以每双人民币65元的价格销售假冒“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双、每双人民币7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80双给张莺歌。
同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该工厂内当场查扣未售出的假冒“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720双。
上述940双假冒“新百伦”、“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计人民币6510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35000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许某、张某某、戴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2014)284号《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特别授权委托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5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纳罚金,且其住所地的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七百二十双,“新百伦”运动鞋一百二十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的制鞋成型流水线一条、针车十部,由查封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炳辉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